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卜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姜卜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姜卜今於民國98年12月20日,以其夫 黃江振 之名義召集互助會,邀集 王素麗 、 陳碧銀 等數人參加上開互助會,並由黃江振擔任名義上之會首,實際擔任會首者則為姜卜今,會員連同會首共計31會份,約定會期自98年12月20日起至101年6月20日止,採內標制,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月20日18時在花蓮縣瑞穗鄉瑞穗市場10號攤位舉行開標,每月開標日,以會員親自或委託姜卜今在紙上書寫會員名稱、標息金額之方式參與投標,並由姜卜今主持開標事宜。 嗣姜卜今 因陳碧銀之夫 劉志明 積欠債務未還,且陳碧銀並無表示要代夫償還債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陳碧銀並未授權由其於99年8月20日該會開標時代為投標,仍於99年8月20日即第9期,在上揭開標處所,未經陳碧銀之同意,即於便條紙上偽造「 碧云 」之署名及「3,700元」,據以假冒陳碧銀之名義投標而向在場參與競標之未得標會員(俗稱活會會員)行使之,並向在場及其他未在場之活會會員佯稱由陳碧銀以3,700元之利息得標,致使陳碧銀以外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各交付該次活會會款1萬6,300元(即2萬元-3
,700元)予姜卜今(姜卜今並未向陳碧銀收取該次會款),總計詐得22人次之活會會款35萬8,600元做為陳碧銀代劉志明償還債務之用,並足以生損害於陳碧銀及其餘活會會員。
二、案經陳碧銀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姜卜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碧銀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及證人黃江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員證書、會員得標連帶保證書各1份及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查被告以便條紙上偽造「碧云」署名及書寫利息金額,依該互助會習慣足認該便條紙係以陳碧銀之名義及所載金額作為利息投標之標單,並旋即持之行使競標而得標,以此方式冒用告訴人之名義,並詐稱該標單上之人得標,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該合會之其他活會會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指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容有誤會,惟因基礎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冒名投標時,向在場參與投標之多位活會會員同時行使偽造標單,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僅構成單純一罪。至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得標後,向各活會會員詐收會款,應係一詐欺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單一詐欺行為,並使該會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因而侵害各活會會員之法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冒名投標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犯行,亦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四、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告訴人之夫積欠債務未還而為本件犯行,犯罪之手段平和,所詐取之金額為35萬8,
600元,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懲不法,並勵自新。至未扣案偽造之標單1紙,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表示於得後即將該標單丟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第11頁),足見所偽造之上開標單已滅失,爰不另就該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