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車輛,因而於停車場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經警到場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78毫克,所為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未成年之子待撫育(有戶籍謄本影本可佐)、已賠償交通事故被害人(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暨遭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78毫克,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為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認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監督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思股
103年度偵字第5361號被告陳淑貞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后庄里庄內巷13之1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貞自民國103年2月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路○○○號「超級巨星」KTV店內飲用白蘭地酒後,雖搭乘計程車返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SOGO百貨公司,惟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至該百貨公司地下3樓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旋因受酒精影響,不慎在上開百貨公司地下2樓停車場內,與由 黃紹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陳淑貞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貞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淑貞公共危險案現場地形圖、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1.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2.延長反應時間:
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吐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本件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已達上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檢察官陳忠榮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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