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0號原告 王家駒 被告 蘇文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4月起至7月止,向原告陸續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9萬元,並簽發39紙本票(參本院102年度湖簡字第95號卷宗第8頁至第14頁,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約定於3個月內清償。惟屆期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元,及自10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就兩造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業已交付消費借貸金錢等情,均舉證以實其說。
㈡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系爭本票,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惟觀諸系爭本票之記載,其受款人欄位均填載被告之姓名,發票人欄位則或為空白,或載為原告,則被告既非發票人,自難謂被告對原告負有何借款或票據債務。原告雖主張係因對本票寫法不熟悉而寫錯,實則發票人應為被告,執票人則為原告等語,縱係屬實,惟本票為無因證券,且系爭本票均未載明發票日,實難以原告取得不合票據程式之系爭本票為憑,遽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之成立。
⒉原告陳稱:「我都是直接去提款機領錢,領出現金每次約
數萬元交付給被告,都只有我與被告在,沒有證人。都是被告先把本票給我,我再把同額的錢給他」、「我是用提款卡去提的,有一次是直接去銀行提的,金額約20多萬,但我沒有辦法證明我有交付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2頁),尚難認原告就其所主張業將消費借貸款項89萬元交付予被告乙節,已盡舉證之責。
㈢綜上,原告不能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消費借貸
款項89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則依前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89萬元,及自10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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