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玟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
5日103年度交簡字第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1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撤銷。
古玟翰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玟翰自民國102年7月28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租屋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在上開租屋處休息,然於同日中午某時,其酒意仍未完全消退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購買便當,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路00
0巷○設○○○○○號誌之路口時,原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欠佳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不慎撞擊 林秀玲 所騎乘沿健行路766巷往忠明路方向(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牌照號碼P76-179號普通重型機車,林秀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頸部及胸壁挫傷、左腳第三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古玟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林秀玲就醫之醫院處理車禍之員警 陳顯得 當場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案經林秀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經本院審理時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首揭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20張在卷可參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6、7、9、18至19、23、27至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相符,而堪採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肇事地點即臺中市○區○○街與與健行路766巷交岔路口處,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因酒後注意力欠佳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肇致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顯見被告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處於無駕駛執照等狀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本件係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林秀玲就醫之醫院處理車禍之員警陳顯得當場表明為肇事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他卷第24頁),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卻未予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原判決主文就該罪亦漏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其判決即有違誤,且被告與告訴人業於原審判決後之103年4月23日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原審亦未及審酌雙方此一和解事宜而為量刑,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確有前開違誤,業已前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仍於酒醉之狀態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注意力欠佳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自應負責,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完畢,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張瑋珍法官羅國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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