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三號事件委任律師 駱怡雯 為訴訟代理人,該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判決(下稱原判決),駱怡雯律師於同年四月十三日收受該判決之送達,並受抗告人委任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委任書及民事上訴狀可稽(原法院卷第二宗二九二、二八四頁)。惟抗告人迄同年五月三日上訴期間屆滿時,仍未繳納裁判費,則依上開規定,原法院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稱:伊委任駱怡雯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時,並未對於該代理人為上訴(第三審)之特別委任,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十日,則伊收受原判決後之上訴期間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始屆至,伊於前一日既已繳納上訴裁判費,自未逾期,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第三審),於法不合云云。然查抗告人於第二審對其所委任住居於原法院所在地之駱怡雯律師,確有得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第三審)之「特別委任」(原法院卷第一宗六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抗告人上訴第三審自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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