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2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叁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89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於96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5日下午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42之3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池上便當」店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予以持有之。嗣於同年月7日中午11時59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重量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進而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8日上午11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42之3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進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高雄市警察小港分局毒品嫌疑人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3.扣案之海洛因1包(重量如附表編號㈠所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4.被告之自白。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高雄市警察小港分局毒品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3.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次同條例第11條第
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條文,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查獲之事實,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補充告知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等在卷足憑,是該部分既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已4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且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詐欺等前科,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綜合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施用毒品之前科、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246公克、驗後淨重0.23
7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表:
┌─────────┬─────────────────────────┐│編號│宣告之罪刑│├─────────┼─────────────────────────┤│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即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前淨重零點貳肆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即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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