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念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念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念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號、第377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
4月8日執行完畢。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
、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
車,猶於103年6月1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檳
榔攤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區○
○路○段○○○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王杰翰 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對周念祖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5分許
,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念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14張等在卷可稽。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
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
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
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號、第3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
,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
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
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
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3毫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
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
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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