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2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82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洪豪成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829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零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
叁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叁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在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102年12月23日止累
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9,381元(其中102,086元為
消費款、7,295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
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02,086元自102年1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3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自93年7月
6日起至98年7月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詎料被告於102年5月3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
同到期,計尚欠111,357元借款未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款項外,另應給付111,357元自102年5月31日起按年息
9.99%計算之利息。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80元
合計2,6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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