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1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 告 劉湘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5號高速公路由
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於同日14時20分,行經國道5
號南向54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原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
中,不得驟然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
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驟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訴外人 王宏祥
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格上汽車租賃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B車),沿國道5號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亦
行經系爭路段,被告所駕駛之A車右前車頭因而擦撞B車左後
車尾,致B車因此受損。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
上開過失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B車經
送德安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德安汽車公司)以新臺幣(下同
)65,323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37,523元,其餘27,800元
則為噴漆及鈑金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格上汽
車租賃公司上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B車撞擊A車所致,被告並無任
何過失,且B車之修理費用亦屬過高,顯不合理,原告自不
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格上汽車租賃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王宏祥所駕駛之B車
發生上開碰撞,致B車受有損壞,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B
車修復費用予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行車執照、德安汽車公司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隆汽車公司)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
審究者在於: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
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9日14時許,駕駛A車沿國道5號
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於同日14時20分,行經系爭
路段,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原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疏未注意保
持與行駛在外側車道之B車間之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驟然變
換至外側車道,其所駕駛之A車右前車頭因而擦撞B車左後車
尾,致B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3年8月2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
37頁、第39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4頁);佐以被告於10
1年7月9日警詢中亦自承:「我車行駛至上述肇事路段時,
當時行駛內側車道,我車前方有一部車自小客(0000-00)
當時行駛外側車道,我欲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而撞擊該車左後
車尾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堪以認
定,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其無過失云云
,顯非可採。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
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本件被告駕駛A車因未遵守前開規定,致擦撞B車肇事,且與
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而原告主張B車原發照日期為100年12月23日,經送德安汽車
公司以65,323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37,523元,其餘27,
800元則為噴漆及鈑金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行車執照
、德安汽車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誠隆汽車公司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
第14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⑶再衡以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據此計
算B車原發照日至事故發生日,實際使用年數為6月16日,自
應以7月計算,則上開零件以附表所示計算方法折舊後之金
額為29,446元,因此,原告所承保B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
修理費用,應以57,246元為必要(計算式:29,446元+27,8
00元=57,246元)。
⑷至於被告雖以前詞辯稱B車修復費用過高云云。惟按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B車必要之修理費
用為57,24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適當之證明,則
被告欲否認其主張,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提出反證以為證
明,然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徒以空言抗辯
,尚難採信。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修復費用予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公
司,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2
4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
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7,246元,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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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數│折舊之金額計算式│折舊後之餘額│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新臺幣)│
├───┼──────────────┼───────────┤
│第一年│37,523×0.369×7/12=8,077│37,523-8,077=29,446│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