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劉弘基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
再審被告 樂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雅萍
訴訟代理人 簡鳳儀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租賃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16日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0134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開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不
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及最高法院44年台抗
字第188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0134號交付租賃物
事件之開庭通知及判決均送達至臺北市○○○路○段○○巷○號
3樓,該址雖為再審原告之戶籍地,惟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
告實際上長期旅居海外,既使返台亦居住於同路段20巷1號3
樓,並未住在戶籍地,故再審被告於101年度北簡字第14982
號民事事件中曾具狀陳稱再審原告係居住在系爭房屋之3樓
,此為再審被告明知之事實。再者再審原告之父為國泰醫院
醫師,白天都在醫院服務,實無可能用印收件,且其未與再
審原告同處一址,有戶籍謄本可稽,亦非同居人,故上開送
達均不法。此外再審被告於102年9月9日陳報狀所提出,上
有再審原告名義簽名式樣之掛號函件回執,當時再審原告應
不在臺灣,再審被告恐有行使偽造文書之嫌,請查詢再審原
告入出境資料即知云云。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0134號卷宗,得知上開路段16巷
1號3樓為再審原告之戶籍地,並為系爭房屋公證書上所用之
住所;同路段20巷1號3樓則為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於101年2
月17日所發臺北台塑郵局001075號存證信函所用之住址(見
該卷原證2號及3號),本院對該事件之被告即再審原告劉弘
基之上開二址送達訴訟文書,除宣示判決筆錄正本之送達,
上開二址均以寄存送達外,其餘均由原告之父 劉堂桂 以同居
人身分收受,經送達之郵差查核後,載明於送達回證上,有
各該送達回證附於該卷宗內可稽,上開送達之形式,查無不
合法之情形。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
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
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20條規定甚明。再審原告於90
年12月7日即設籍於上開路段16巷1號3樓,十餘年未變,且
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公證書上所載之地址亦為該址,該公
證書亦無再審原告之其他地址。且再審原告於本院102年度
簡上字第487號返還支票事件其委任 張迺良 律師及 李振華 律
師之委任狀上,亦載明再審原告劉弘基之送達地址為臺北市
○○○路0段00巷0號3樓(見本件被證六),足認該路段16
巷1號3樓係再審原告之住所無訛。再以依法不得有二個住所
,惟居所則無此限制,同路段20巷1號3樓,再審原告用以對
再審被告發存證信函,可知該址亦為再審原告之居所,再審
被告於另件書狀中縱有載稱再審原告住於系爭房屋三樓,充
其量該址亦為再審原告居所之一,本院未對該址送達訴訟文
書,而對再審原告之住所及其他居所送達文書,亦無不合法
情形。尤以原審之宣示判決筆錄之送達係依法寄存送達,無
再審原告之父劉堂桂是否為再審原告之同居人之問題,況劉
堂桂既為醫師,為知識份子,其收受再審原告之訴訟文書,
豈有不交給再審原告之理,其若非再審原告之同居人,亦無
一再地為再審原告收受訴訟文書之可能。而原審宣示判決筆
錄正本既已合法送達而於103年2月5日確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2項再審之訴及30日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又宣示判決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上開再審之30日不變期
間,應自該宣示判決筆錄正本確定日即103年2月5日起算,
再審原告遲至103年3月26日始提起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再審原告陳稱係於103年3月17日經他案訴訟代理人通知
時,始知悉有本件訴訟云云,惟該宣示判決筆錄既已合法送
達,業如前述,則再審原告何以至103年3月17日始知悉該訴
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依首揭法條規定,其再
審之訴不合法,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再審被告是否行使
偽造文書,與本件再審無關,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