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3年度羅小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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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1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 告 楚淑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8日13時9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宜蘭縣○○鄉○○
路○段○○○號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倒車,其原應注意汽車倒車
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倒
車;適訴外人 林栢爎 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秀玲 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宜蘭縣○○
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被告所駕駛
之A車左後車尾因而擦撞訴外人林栢爎駕駛之B車右前車頭,
B車因此受損。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上開過失
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213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B車經送蘭揚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揚汽車公司)以22,659元修復,其
中零件費用為14,241元,其餘8,418元則為烤漆費用及工資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李秀玲上開修復費用,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貿然倒車,致A車左後車尾因
而擦撞由訴外人林栢爎所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秀玲
所有之B車右前車頭,B車因此受損,嗣B車經送蘭揚汽車公
司以22,659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14,241元,其餘8,418
元則為烤漆費用及工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李秀
玲上開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行車執照、蘭揚汽車公司估價單及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
第13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3年8月19日警
羅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34頁、第37頁至第4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應予
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茲就上開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
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駕駛A車因未遵守前開規定,致擦撞B車肇事,且與
B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而原告主張B車原發照日期為100年11月15日,經送蘭揚汽車
公司以22,659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14,241元,其餘8,41
8元則為烤漆費用及工資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行車執照、
蘭揚汽車公司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⒊再衡以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據此計
算B車原發照日至事故發生日,實際使用年數為8月3日,自
應以9月計算,則上開零件以附表所示計算方法折舊後之金
額為10,300元,因此,原告所承保B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
修理費用,應以18,718元為必要(計算式:10,300元+8,41
8元=18,718元)。
㈡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修復費用予訴外人李秀玲,業如前
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718元,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
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8,718元,及自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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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數│折舊之金額計算式│折舊後之餘額│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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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14,241×0.369×9/12=3,941│14,241-3,941=10,3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