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0816號
原 告 翁聖杰
被 告 湯東昂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
計程車業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吳再邦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湯東昂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之組織設立證明
,如有法定代理人,該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
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肆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湯東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下稱榮民計程車
業服務中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雖以「榮民計
程車業服務中心」為被告,惟未提出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
資、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及
正確送達住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另原告係就本院
103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惟其中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
部分,係指因被告湯東昂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
產損害,未及於原告安全帽損壞、重型機車維修費及因系爭
車禍而遺失之OMEGA海馬手錶部分,查原告起訴請求安全帽
損壞費用、重型機車維修費及遺失之OMEGA海馬手錶部分,
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上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33,3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裁判費
1,440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