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5703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1月6日下午2時3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具狀辯稱:其非
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無法負擔,希望減免違約金,
並請求緩期清償所欠款項;並希望法院促成調解,由原告負
擔訴訟費用云云。惟查:⑴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請以酌減部
分,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捨棄,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
應予酌減云云,即乏所據。⑵再按債務人依民法第3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被告自不得以其還
款能力有限,據為緩期清償之理由。⑶至被告稱其現無資力
,請求調解乙節,應自行與原告洽談,尚不得以此據謂原告
請求為無理由。⑷此外,本件非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訴訟
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是
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
一造辯論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