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97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叁仟陸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柒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有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18%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
,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2個月
,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含)以上者,每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惟被告未如期償還所欠消費簽帳
款,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6,773元尚未清償(含本金
33,634元),迭經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6,773元,及其中33,634元自9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1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月7日起至97年11月7
日止,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計1,800元)。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消費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依照當事人
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
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為無效
,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附合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
公平,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一
方預定於契約之他方義務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
更之餘地者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
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
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此規定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7
條規定,於債篇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有適用。兩造於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雖然約定立約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自本金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信用卡約定
利率計算外,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
金)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
滯第3個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惟此項約定為
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被告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兩造間原約定之利息為年息19.18%,衡諸現行存款利率及
信用貸款之風險,顯然偏高,因認兩造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
,此部分原告不得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關於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