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勞簡字第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丞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林俊宏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勞簡字第34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1月6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國棟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自民國以下同)89年9月1日起即在被告公司任職,擔
任內勤清洗工作,迄今7年有餘,每月薪資新台幣(以下同
)39,000元,工作期間並無過失,公司之要求從不懈怠,然
被告竟於97年1月9日無故收回原告之上班卡,將原告解雇
,原告頓失經濟來源,乃於97年1月23日向勞資關係協進會
申請調解,調解時被告之代理人 劉彥勝 竟捏造是原告自請辭
職之事由,致協調破裂。
2、嗣原告於97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促請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之
相關規定解決,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拒收存證信函。
3、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不得隨意終止契約,及同法第16條第
3項明載: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即30天,工資計39,000元);又同法
第17條第1項明載:在同一雇主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
232,500元之資遣費(含舊制4年10個月即174,000元之資
遣費、新制2年6個月即58,500元之資遣費)與14天特別假
工資18,200元。
4、爰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8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
存證信函、薪資表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劉妙玫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係經營東湖霸味薑母鴨,原告自96年8月3日起至97年
1月8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管理後場及叫貨事宜。96
年12月間,亦在被告公司任職之原告之子 王俊元 因虛報剁鴨
數量,詐領被公司錢財被發覺,經被告公司委由律師發函,
限王俊元出面說明,惟非但王俊元置之不理,逾97年1月9
日下午4時原告上班時,被告公司主管劉彥勝請原告處理其
子王俊元之事時,原告為免自己亦涉嫌刑責,主動向被告公
司請求離職,並要求被告立即結算1月1日至8日之薪資。
故本件絕非被告非法解雇原告,而係原告自動辭職,即無所
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可言。
2、被告係經營販賣薑母鴨,氣候溫熱時即不適合開店,每年經
營時間不足9個月,係屬季節係工作,所聘員工均為短期,
且每年停工前給予員工分紅,例如96年4月被告公司除支付
原告工資外,並給予年度獎金3萬元及分紅5萬元,業已逾
越特別休假折算之金額,因原告係短期、季節性員工,被告
依法不需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故原告請求特別休假工資亦無
理由。
3、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4、提出原告之子王俊元96年剁鴨隻數統計表、律師函、原告97
年1月之打卡單、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表等為證,
並聲請傳訊證人 鍾侑良
三、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傳訊證人劉妙玫、鍾侑良。
四、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存證信函、薪資表等為證,被告
對於其任職期間雖不爭執,然辯稱本件並非被告非法解雇原
告,而係原告自動辭職,即無所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可言,
且因原告係短期、季節性員工,且每年停工前均給予員工分
紅,被告依法不需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故原告請求特別休假
工資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解
雇,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自動辭職,原告對於其遭
被告解雇之事實,即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劉妙玫(被告公
司之會計)到庭結證稱:「(乙○○97年1月9日離職,你
是否知情?)知道,當天下午約三點半左右,我從銀行回公
司時,聽見原告和老闆(丙○○的先生)在公司地下室為公
司的事情起爭執,老闆請乙○○休假,並叫乙○○叫她兒子
來處理虛報鴨子的事情,乙○○後來很生氣說她要離職,老
闆就叫我進去計算乙○○97年1月1日到97年1月8日的薪
水給乙○○,總共11,800元。」、「(是乙○○自己說要離
職的嗎?)是的。」、「(當天早上乙○○打卡時,是否卡
片已經不在?)卡片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是後來聽同事說乙
○○當天上班要打卡時,卡片已經被老闆拿起來。」、「(
(為什麼被老闆拿起來?)可能有犯錯,或者老闆有事情跟
職員說時,卡片就會被拿起來。」、「我的辦公室也在地下
室,當時乙○○說要離職時,老闆沒有說什麼,想了一下,
就叫我計算工資給他。」等語,足徵案發當時係原告主動向
被告請辭,至為明確。至於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鍾侑良(被
告公司外場人員)到庭結證稱:「是在1月9日下午,老闆
打電話要求同事將乙○○的卡片拿起來,放到辦公室,老闆
來的時候有話要跟乙○○說。」、「(你們同事常常有卡片
被抽起來的情形嗎?)我本身就有被抽起來過。」、「(你
為何卡片被抽起來?)有時候犯錯或者是有事情要厘清,老
闆需要了解時。」、「(那犯錯老闆會怎麼處理?)老闆繼
續讓我工作。」、「(1月9日乙○○與老闆吵架的事情你
是否知道?)我知道她在地下室談話,但是談話內容我不知
道。」、「(是乙○○自己要離職還是老闆要求他離職?)
我不知道。」等語,其證言並無任何對原告有利之證據,此
外原告亦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係遭被告解雇,
是被告所辯本件是原告自請離職等情足堪採信,是原告遽向
被告訴請給付預告工資39,000元及資遣費232,500元,顯為
無理由。
3、至於14天之特別假工資18,200元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
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
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
為止。違反此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之罰鍰,勞
動基準法第38條、第79條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同
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
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
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
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為同法施行細則
第24條所明定。該條第3款所定「終止契約」,係指依勞動
基準法第11至第15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及其他依法
終止契約者而言。故如勞工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非依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契約,或有其他非依法終止契約情形,
致未能享受特別休假之待遇者,勞工自無法請求雇主發給特
別休假之不休假工資。本件原告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一年以
上,固為被告所不爭,勞、雇雙方亦未協商排定特別休假日
,然查本件原告係自請離職等情已如前述,且其離職亦非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或第15條之規定與被告終止契約,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自無法請求被告發給特別休假之不休假工資
18,200元。
4、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8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3,090元由原告負擔。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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