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267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表明當事人,
並依同法第116條規定,應陳明當事人之住居所、國民身份
證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起訴之必須具備之程式。且
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未據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供核對
被告之個人資料,致訴訟文書無法確定送達與否而難以續行
,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限命原
告於該庭期後5日內查報並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已記明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