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146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7年11月7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民國71年10月間,重測前台北市○○區○○段外雙
溪小段427之39地號土地(原面積為963平方公尺,下稱:
重測前427之39地號土地),登記為伊被繼承人 許惠民 單獨
所有,因當時許惠民經測量後發覺,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
之1~3層樓建物,有部分無權占用重測前427之39地號土
地,經許惠民授權配偶甲○○○與被告協議結果,雙方於71
年10月8日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約定由許惠民針對被告所
占用之範圍辦理土地分割,就分割後特定位置土地,與被告
重測前台北市○○區○○段外雙溪小段427之28地號土地(
下稱:重測前427之28地號土地)互易,如分割後面積較被
告重測前427之28地號土地面積有所增減,約定按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2,880元計算,以金錢補償對方。許惠民
旋依約於71年10月28日辦妥分割登記,將被告占用部分,分
割出重測前台北市○○區○○段外雙溪小段427之71地號土
地(面積349平方公尺,下稱:重測前427之71地號土地)
,惟被告卻拒不履行,嗣重測前427之71地號土地經重測後
改編為台北市○○區○○段2小段492地號土地(下稱:49
2地號土地),被告迄仍未依約辦理移轉登記及補償金錢,
自屬無權占用492地號土地,許惠民死亡後,492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均由原告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原告主
張時效抗辯,不願再按原約定互易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
5條、767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於492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①、⑦、⑧號所示範圍(面積分別為118.04
平方公尺、17.65平方公尺、7.8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
記1~3樓建物、搭出物及樓梯走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除否認自己拒不履行土地交換契約之外,對於原告其餘
上開主張均不爭執。被告針對兩造遲未依約互相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原因辯稱:重測前427之28地號土地(原面積為
344平方公尺),原登記為被告與訴外人 陳含少 共有(權利
範圍各1/2),惟伊與許惠民之代理人甲○○○簽訂系爭土
地交換契約書時,並未告知對方重測前427之28地號土地非
伊個人單獨所有,且未事先取得共有人陳含少之同意,伊內
心打算簽約後,如徵得陳含少同意,則以重測前427之28地
號整筆土地全部與許惠民互易,如果陳含少不同意,則就伊
個人應有部分1/2分割共有物後,仍依約互易,至於分割後
面積不足部分,則以公告地價補貼金錢給許惠民,不料,簽
約後,由於陳含少一直沒有同意交換土地,只要求以後再談
,且簽約後伊找不到許惠民、甲○○○,沒有機會再繼續商
談履約事宜,才會拖延20多年尚未依約互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伊現在仍有履約之意願與可能性;又伊父親生前搭設系爭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花費甚鉅,原告如要請求拆除,應以金
錢補償伊等語。
三、原告主張伊之被繼承人許惠民於71年10月間,發覺被告所有
未辦保存登記之1~3層樓建物,有部分無權占用重測前42
7之39地號土地,為解決被告上開建物可能遭拆除問題,許
惠民與被告遂於71年10月8日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目的在
於終局取得所互易財產之所有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詳見本院卷宗第71、88、89頁),並有土地交換契約書影本
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宗第13~16頁),因認系爭契約應屬
民法上當事人雙方互相移轉金錢以外財產權之互易契約,而
非僅單純交換使用土地之約定。
四、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
買賣之規定。又按甲向乙購買土地並已付清價款,乙亦將土
地交付甲管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乙死亡,由其
繼承人丙、丁辦妥繼承登記。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惟其占有之土地,係乙本於買賣之法律
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所有人丙、丁(乙之繼承人)
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何況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僅得拒絕給付,其原有之買賣關係則依然存在,基於公平法
則,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最高法院6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著有明文。再按系爭房屋於兩造訂主買賣契約之前,
既由被上訴人本於租賃關係而占有,則依民法第946條準用
同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自買
賣契約成立之日起,即已接受上訴人之交付,依同法第373
條,該屋之利益由此當然歸屬被上訴人,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64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許惠民與被告訂立互易契約
之前,現492地號土地坐落位置,已遭被告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現實占用,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6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及上開判例意旨,應認系爭互易契約成立之
日即71年10月8日,許惠民已基於互易契約,就被告所有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1~3樓占用重測前427之39地號可得特定
範圍之土地(即分割後492地號土地),交付被告。又依上
開最高法院決議,被告所占有之土地,既經許惠民本於互易
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且原告當庭陳稱:系爭
互易契約至今尚未解除,只為時效抗辯等語(詳見本院卷宗
第80頁),足證被告占有權源尚未因解除而消滅,而時效完
成後,原告僅得拒絕履行所有權移轉之請求,原有之互易關
係依然存在,因認被告如附圖編號①、⑦、⑧號所示範圍(
面積分別為118.04平方公尺、17.65平方公尺、7.8平方公
尺)之未辦保存登記1~3樓建物、搭出物及樓梯走道,並
非無權占用492地號土地。
五、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5、767條固然定
有明文。惟被告既基於原告因繼承關係所繼受之系爭互易契
約,占用492地號如附圖編號①、⑦、⑧號所示範圍,自屬
有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5、767之規定,訴請被告
將坐落於4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①、⑦、⑧號所示範
圍之未辦保存登記1~3樓建物、搭出物及樓梯走道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