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勞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縣私立泓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叄仟捌佰壹拾叄元,及其中新台
幣玖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餘新台幣壹拾捌萬叄
仟捌佰壹拾叄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貳佰叄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叄仟
捌佰壹拾叄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自民國91年3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管理員一職
。97年3月間,被告突以人力縮編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
動契約,且於終止勞動契約後,未依法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
資遣費等相關費用,嗣經原告向台北縣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
(下稱台北縣勞資權益促進會)聲請調解,被告為避免給付
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費用,同意恢復其與原告間之勞動
契約,並願補發勞動契約終止期間之工資。詎,被告於恢復
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後,竟自97年4月份起,無端扣除依
約每月應給付薪資中之簽約獎金一項計新台幣(下同)3000
元,原告遭被告扣除部分薪資後,立即通知被告任意改變員
工薪資結構係屬違法行為,要求被告給付其擅自扣除之簽約
獎金薪資,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於97年7月22
日去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扣減之薪資
9000元;另被告受僱期間自91年3月起至97年6月止,共計
6年3月,97年1至5月份平均工資為4萬1795元,依法被
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6萬1218元〔41795元X6年+(41795
元X0.25月)=261218元〕。為此,求為判命被告給付27萬
218元,及自9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所提97年3月間人力縮編致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一事,
與本件無關,亦非原告起訴請求之事實或標的,且97年3月
間之事,係因為兩造勞動契約之契約期間屆滿(並未積欠原
告薪資)而未僱傭被告,並非於勞動契約期間屆滿前提終止
,況且經調解後,兩造於97年4月21日成立僱傭關係,由原
告於該日後至被告醫院上班,且亦給付其應得之薪資並無積
欠,嗣原告於97年7月22日無端離職,進而提起本訴向被告
請求資遣費。
㈡兩造間於97年4月21日成立僱傭關係後,被告並未積欠原告
應得之薪資。由於僱傭關係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生效要件,
因此原告自97年4月21日開始上班後,被告亦發給其應得之
薪資,並未積欠。
㈢原告主張被告改變薪資結構,少給3000元簽約獎金云云。惟
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薪資,亦未改變薪資結構。關於原告
所主張少給3000元簽約獎金部分,此並非經常性給付,被告
亦否認原告所主張該簽約獎金為經常性給付之語。
㈣又,原告所主張由91年起算之資遣費亦不合法,姑且不論兩
造先前因勞動契約已經屆滿後是否有僱用被告乙事,事實是
原告自97年4月21日開始上班後,卻於97年7月22日無端不
來上班,卻主張被告醫院少給3000元簽約獎金即自行離職,
原告之行為不僅屬於曠職,且原告之終止並不合法,不得請
求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等語。
三、法院判斷:
㈠兩造因被告於97年3月16日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發生勞資
爭議乙事,於97年4月18日在台北縣勞資權益促進會進行協
議,於會中原告主張:「本人於91年3月16日至醫院(按指
被告醫院),97年2月27日醫院告知因院方欲減少床數而人
力縮減,且合約將於97年3月15日終止,所以3月15日後不
再續約。」被告則主張:「因勞方契約已到期且人力減縮,
所以終止契約。」協調人員則建議:「資方解雇勞工須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辦理。」經協調後結論為:⒈勞資雙方和諧達
成共識,本案協調成立。⒉資方同意恢復勞工工作權並補發
終止契約未上班之工資,請勞工於97年4月21日回醫院上班
。⒊勞資雙方今後不能再以此爭議做其他訴求。」等情,有
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台北縣勞資權益促進會處理勞資爭
議協議會會議紀錄足稽。以被告出具與原告之服務證明書(
原證1)上載原告到職日期為91年3月16日,離職日期為97
年3月15日,兩造間屬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當可確認,則
被告雖可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
契約,然須於30日前預告之,並須發給資遣費,此觀同法第
16、17條規定即明。因之,協調時協調人員建議:「資方解
雇勞工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確為的論。核諸協調會
議結論,顯見被告自知理屈,當場同意兩造恢復原自91年3
月16日以來成立之勞動契約關係。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勞動
契約業因屆滿而終止,97年4月21日以後成立新勞動契約關
係,則非有據。
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兩造既
經協調恢復原有勞動契約關係,自應以原有勞動條件繼續兩
造間關係,則據原告提出97年1至3月各月薪資通知單顯示
,原告每月所得薪資均包含簽約獎金3000元(3月份僅發給
半個月1500元),顯見為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一部分,於
兩造恢復原有勞動契約關係後,自應繼續給予。乃被告自97
年4月之後即擅自扣減該薪資項目,雖辯稱:「回復原來的
勞動契約,薪資是一樣的,因為聲請人沒有簽約所以沒有
3000元獎金,如有簽約則會補發前1個月簽約獎金。」云云
(見97年9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已於97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時引用之)依被告所提其「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1條第
4款第3目固規定:「簽約獎金:按員工敘薪職等之簽約獎
金標準核發。甲、凡員工未簽定服務契約(或合約)書者不
發給當月簽約獎金;但簽約後得補發其上月未領之簽約獎金
。乙、員工簽約之有效期至少需一年,屆滿前一個月應主動
報請續簽約。」然既如被告自認原告「一直來要(簽約獎金
)」(見97年9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可見原告始終有主
動要求簽約之意;況如前述,在台北縣勞資權益促進會協調
時,兩造有繼續原有勞動契約關係之協調結論,被告並不未
主張及證明原告有何敘薪職等變更,而不能簽約領取該獎金
之情事,遑論被告於原告以97年4-6月遭扣減簽約獎金,變
更勞動條件為由,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被告竟於仍未
簽約之情形下,發給內含簽約獎金3000元之97年7月份薪資
。足徵被告前開抗辯為無可採。被告既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薪
資,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自為法之所許

㈢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其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即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工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則原告以其自91
年3月16日起至97年6月止,共計受雇被告6年3月。而原
告每月工資,依薪資單記載可見,其中本俸、專業補助費、
全勤獎金、安全獎金、簽約獎金及伙食津貼為經常性給與,
均屬工資,至加班費、點心費則非屬工資,據此認定其每月
平均工資應為2萬957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8萬
4813元〔29570X6+(29570X0.25)=184813(元以下四捨
五入)〕。另每月簽約獎金3000元既為原告薪資之一部分,
97年4-6月遭被告擅自扣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亦
屬有據。但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中屬97年4-6月薪資之9000元
簽約獎金部分,固屬有據;其餘資遣費部分則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2日起算為合法。
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
遣費共19萬3813元,及其中9000元自97年7月22日起,餘18
萬4813元自97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
免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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