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6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 江進 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北簡字第6445號),本院於民國97年6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貳仟零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9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約定繳款日前清償消
費款,若逾期未繳,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使用信
用卡迄至96年10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消費款、利息未付,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消費款、利
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為證,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
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