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53號抗告人 蔡詠舷 相對人 呂秀華 相對人 郭阿招 前列呂秀華、郭阿招共同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5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在相對人呂秀華及郭阿招之詐騙下,簽訂新臺幣(下同)共320萬元之借據二紙,並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3/10000)及其上同段627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予二人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相對人呂秀華及郭阿招從未交付借款,抗告人亦未收受任何款項,更未簽具簽收證明書,兩造間借貸債權並未成立,抗告人已於10
3年10月23日向高雄地檢署對相對人2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今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對抗告人甚為不公,爰提起抗告,請鈞院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7日向相對人借款共32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3年5月27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並以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103年3月3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簽收證明書影本各2件為證。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足堪認定。是以,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述,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揭說明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應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郭宜芳法官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