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5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志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7月14日15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3年8月14日,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號漢神巨蛋百貨公司附近之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15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經周志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38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7500ng/ml之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勇於警詢中之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編號:C10335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7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欠缺戒毒決心,未能體悟毒害之嚴重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案為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初犯施用毒品罪,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