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743號原告 黃雅姿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被告 李紹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1年8月28日結婚,惟被告染有吸食毒品之惡習,屢勸不聽。最近於102年3月8日,被告又因吸食第一級毒品而為警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起訴,並經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因而於103年
3月27日入監執行。除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外,被告婚後多次犯罪,致頻繁入出監所,如:①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鈞院94年度易字第18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159號)而送觀察勒戒;③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3438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⑤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鈞院96年度豐簡字第
2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1893號判處有期徒刑
4個月確定;⑦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21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鈞院102年度豐簡字第28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
(二)被告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且被告婚後迭次犯罪,入出監頻繁,但未能幡然悔悟,反而繼續沉淪犯罪,造成原告身心至感痛苦,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逾6月確定,且被告婚後迭次犯罪,入出監頻繁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他方除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外,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10款、第2項、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違反毒品危害妨制條例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婚後又迭次犯罪,入出監頻繁,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其所為勢必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此外,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依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復因被告遭判處之徒刑係於102年12月5日始確定,而原告係於103年6月30日即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日期章戳可憑,尚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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