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雅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雅婷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10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6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7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一案);其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二案);其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三案),嗣第二案與第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再與第一案接續執行後,於99年11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周雅婷並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7月24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愛之船汽車旅館」218號房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20分鐘後,其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愛之船汽車旅館」218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1年7月24日晚上10時5分許,實施例行性擴大臨檢,發現旅客登記住宿資料218號房所留之住者 孫瑞宗 係毒品治安人口,另其所登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與所懸掛之車牌不符,且該車牌為註銷車牌,即請旅館人員開啟該房號鐵捲門配合臨檢,周雅婷與 鄭文銘 見狀自 劉儒明 住宿之「愛之船汽車旅館」218號房逃逸,為警於同日22時35分許,分別在「愛之船汽車旅館」門口、臺中市○○○路○段逮獲。警方並經孫瑞宗同意搜索,於同日23時29分許,在「愛之船汽車旅館」220室內,當場扣得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各為0.0638公克、0.0608公克、0.3437公克、0.0463公克、0.05公克、0.0553公克、0.83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3855公克、1.26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7支、電擊器等物及空氣手槍1支、改造手槍1支、改造子彈2顆、槍管1支(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54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警方又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愛之船汽車旅館」218號房內,經劉儒明、 張家佑 (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案件提起公訴)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劉儒明所有之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各為0.2299公克、2.5172公克、1.7249公克、1.1689公克、0.0476公克、0.02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為1.6067公克、0.4794公克、0.0294公克)、特小夾鏈袋20包、電子磅秤1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手機7支、現金新臺幣(下同)8,400元、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3顆、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美達紗賓錠劑1顆等物;另扣得張家佑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9顆。嗣周雅婷於102年7月25日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雅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周雅婷(下稱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55頁),且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2年7月25日所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又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綦詳。足認被告關於其在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2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10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6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係先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吸食,嗣於1、20分鐘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之其煙霧等語(見本院卷第50、55頁),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係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隔一段時間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附此敘明。
㈡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26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7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一案);其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二案);其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三案),嗣第二案與第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再與第一案接續執行後,於99年11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於所查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是否認罪,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基於鼓勵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俾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之目的,兼衡被告之權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於102年7月24日晚上10時許為警查獲後,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員 彭志忠 於翌日上午7時50分詢問被告時,被告即供述其最近一次於102年7月24日9時許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由劉儒明無償提供予其施用,此有被告之第1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
⒊又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周雅婷是否供出
毒品來源為劉儒明,而查獲劉儒明於102年7月24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愛之船旅館」218號房內,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雅婷等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稱:本件被告周雅婷供稱毒品來源為劉儒明,經查本署已就劉儒明涉犯轉讓毒品罪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981號、第16983號)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25日中檢秀登102毒偵2388字第09944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981號、第16983號起訴書觀之,劉儒明確因於102年7月2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愛之船汽車旅館」218號房內,無償轉讓約可施用1次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雅婷、鄭文銘(冒名「 蕭明進 」)當場施用,認劉儒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劉儒明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4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於上開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雅婷、鄭文銘,此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⒋綜上所述,足認劉儒明被訴於102年7月24日21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愛之船汽車旅館」218號房內,無償轉讓約可施用1次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雅婷、鄭文銘(冒名「蕭明進」)乙案,確係因被告具體供出其於102年7月24日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劉儒明,偵查機關始知悉上情,並得以對劉儒明該次轉讓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及鄭文銘予以偵查,並因而破獲劉儒明該次轉讓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及鄭文銘之犯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基於鼓勵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俾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之目的,並阻斷其繼續大量且持續的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轉讓予他人,對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之目的有所助益,故本件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惟因被告係先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吸食;嗣於1、20分鐘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而非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且檢察官亦已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係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隔一段時間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自非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
,竟仍故態復萌,復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17頁偵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暨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屬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可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合處罰,爰於本案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㈦至於警方於102年7月24日,在「愛之船汽車旅館」220室內
,當場扣得孫瑞宗所有之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7支、電擊器等物及空氣手槍1支、改造手槍1支、改造子彈2顆、槍管1支;及在「愛之船汽車旅館」218號房內,所扣得劉儒明所有之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特小夾鏈袋20包、電子磅秤1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手機7支、現金8,400元、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3顆、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美達紗賓錠劑1顆等物及張家佑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9顆,均非本案被告所有,且供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非其經由劉儒明轉讓所取得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故均不在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