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成浪選任辯護人梁基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402號、第16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成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具殺傷力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
一、彭成浪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2年6月1日,在臺中市和平區臺八線青山上線51公里處工地,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勝 」之成年男子向其借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交付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喜得丁25顆及鋼珠30粒作為質押,彭成浪因此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3年4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彭成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青山上線入口500公尺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查扣前揭土造長槍1支,與本案無關之喜得丁25顆、鋼珠30粒,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槍枝初檢照片8張及員警攔檢搜索之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3年6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內附之照片5張等物(見103年度偵字第11402號卷第13至16頁、第22至23頁、第37頁背面),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又扣案之前開土造長槍1枝、喜得丁25顆、鋼珠30粒,均係被告為警搜索時當場扣得,證據取得程序並無不法可言,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與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查扣證物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見103年度偵字第11402號卷第7至11頁、第17至19頁、第20至21頁),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土造長槍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見103年度偵字第11402號卷第37至38頁),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該局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鑑定方法為檢視法、性能檢驗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又被告彭成浪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成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103年度偵字第11402號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42頁背面),並有扣案長槍1枝、喜得丁25顆、鋼珠30粒可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與扣押筆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查扣證物一覽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槍枝初檢相片8張、員警攔檢搜索之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1402號卷第7至11頁、第13至23頁)。又扣案之長槍1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之長槍1枝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11402號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憑,足見扣案之前揭長槍1枝,確可發射金屬(即彈丸)而具有殺傷力無訛。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彈丸而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依前所述,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係被告自陳於102年6月間因借錢予他人而作質押而來,期間未曾使用該槍,雖其欲持以打鳥玩樂,但持有期間亦無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意圖,是其對於國家管制槍枝彈藥嚴格並以重典規範,顯然認識不深,致罹犯此重罪,參以其前無不良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綜觀被告犯罪具體情狀,堪認其犯案情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持有土造長槍,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惟被告未曾以該槍枝犯罪,亦未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且衡酌其持有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有二子需其照顧,亦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考量其目前以維護電塔之工作為業月薪約30,000元許,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諒被告經此偵、審及判決有罪之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刑罰之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以審酌被告須撫育現為高中及國中之子二名,另須扶養母親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已如前述,經本院反覆斟酌,認若令其入監服刑,恐致其家庭陷於困境,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上開情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提供義務勞務,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支付十萬元之款項予公庫,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啟自新。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底火)喜得丁25顆、鋼珠30粒,雖為被告所有,然與其本件犯罪不具直接關聯性,亦非違禁物,且非該土造長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增泓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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