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延松輔佐人即被告之妻李林月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延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延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5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然猶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10月1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後,仍於103年5月27日為警查獲前回溯4日內某時(不含查獲當日),在臺中市大甲區某不詳地點,以玻璃吸食器點火施用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巷口盤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淨重0.2646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2627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延松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得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再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
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且經警於103年5月27日18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5年4月11日予以釋放,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於94年間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故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該次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該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述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富華 」之人討取施用云云,而綽號「富華」之 鍾德宣 於103年5月27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轉讓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4839號起訴在案,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839號被告鍾德宣(按:被告警詢指認綽號「富華」之人為 鍾德全 係筆誤,鍾德宣與富華為同一人)係另案接獲「富華」販毒情資後由員警埋伏守候,查獲李延松、 洪文松李啟彬 等人向「富華」購買毒品,故非由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情,有卷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0月1日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7日中檢秀道103偵14839字第104086號函可憑。另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所言「查獲」,乃指除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實。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定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聯性,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就自己該次購得之毒品後,持以販賣他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始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不及於自己其他持非該次購入之毒品販賣予他人之犯行在內,其理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03年5月27日15時30分左右,前往「富華」家中向他討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2.4公克);因肺炎在李綜合醫院住院,其怕昏睡所以請假才去找「富華」討1包安非他命準備吸食(見警卷第2-3頁);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其還沒有施用(見偵卷第2頁);其今天尚未施用包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查獲當天(即103年5月27日)其並未施用,當天所取得之毒品在為警查獲時即扣案,並沒有施用等語(見本院10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被告於查獲當天向案外人鍾德宣取得之毒品,雖經警查獲扣案,且案外人鍾德宣該次轉讓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縱認被告該次取得之毒品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鍾德宣,亦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而不能於自己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一事而獲減輕或免除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之刑之寬典。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㈢再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警偵訊中均否認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且依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警員係於巡邏中因見及上訴人形跡可疑,且發現上訴人手臂遺留有疑似施用毒品之注射痕跡,乃合理懷疑上訴人有施用毒品而予盤查,上訴人始交付扣案海洛因,因認上訴人此部分不符合自首要件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員警於103年5月27日在另案販賣毒品案之犯嫌住處埋伏,於同日15時30分許被告前往該犯嫌住處後,員警在該住處巷口盤查被告,被告因緊張放在腰間之安非他命掉在地上,遂將被告帶案偵辦,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在向員警供述:我有施用安非他命;最近一次施用為103年5月10日等自己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該名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業已藉由前述盤查所得,綜合其執行職務所具備之專業知識,對於被告於查獲本案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且有相當之根據而非憑空臆測,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尚有未合。縱被告事後供承其確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至多能評價為被告自白而非自首,是應認為本案被告並無自首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迭經法院論罪科刑並諭知緩刑,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為警查獲時配合調查,復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屬中度精神障礙,固定須至醫院(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亦有年邁患有心臟節律不整、房室傳導阻滯、泌尿道感染、動脈硬化性癡呆症併譫忘、貧血、疑似大腸癌等病症之母親須渠照顧,有戶籍資料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
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參照)。扣案安非他命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淨重0.2646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2627公克),經鑑驗結果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6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0頁)可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03年5月27日15時30分左右,前往「富華」家中向他討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2.4公克);因肺炎在李綜合醫院住院,其怕昏睡所以請假才去找「富華」討1包安非他命準備吸食(見警卷第2-3頁);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其還沒有施用(見偵卷第2頁);其今天尚未施用包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3頁);被查獲當天其沒有施用,查獲當天其所取得的毒品在被警察查獲時就扣案了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顯見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與本件被告係於103年5月27日採尿送驗前回溯4日內某時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縱係被告因無償受轉讓而持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惟尚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自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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