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1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有為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有為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詹有為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23日,在 廖冠程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乘廖冠程急迫、輕率及無經驗,貸予廖冠程新臺幣(下同)3萬元本金,約定以10天為1期,每期須支付3,000元之利息,即利息為月利率百分之30,首期利息3,000元先行支付,實僅交付廖冠程2萬7,000元,並要求廖冠程交付國民身分證並簽發面額均為3萬元之本票2張供作擔保。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於103年5月20日下午6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毒品案件搜索時,並扣得詹有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帳冊1本、廖冠程所質押之國民身分證1張、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2張、借據1張等物。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有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第7頁、偵卷第21頁至該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冠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8頁至第22頁),此外,尚有扣案之帳冊1本、廖冠程國民身分證1張、廖冠程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2張、借據1張等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
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原規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提高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並提高最高罰金至3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4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向被害人 廖錦旺 所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為年利率相當於360%【計算式:(3,000×3×12)÷30,000×100%=360%】,無論參酌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及一般民間之借貸利率,顯然已有特殊之超額,故被告確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至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以款項並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且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以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貸放金額、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發監執行,甫於99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故被告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然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月確定,於99年5月
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至102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62號、99年度執護字第327號、99年度執更護字第32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更護甲字第328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期應為102年8月14日。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揭意旨,應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至扣案之帳冊1本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廖冠程國民身分證1張、廖冠程簽發之面額3萬元本票2張、借據1張等物,雖係被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此為被告所是認,惟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仍須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所有而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可參),況如予以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之利息,將無前揭物品作為憑據,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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