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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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20號抗告人 蘇添崑 上列抗告人因與 魏啟源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7年8月2日本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駁回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之裁定送達抗告人時確定,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至同年9月7日即告屆滿(加計在途期間6日),抗告人遲至111年11月16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且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因認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周舒雁(主筆)
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游文科法官邱景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金勝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