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41號抗告人 吳弘正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侵聲再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已修正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吳弘正對原審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0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6號判決以其上訴第三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二所載。原裁定對於聲請意旨所憑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事證,何以並非上開規定所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已論述明白,因而以聲請意旨相關主張,與前述規定不符,駁回本件聲請,並無違誤。
三、原裁定依據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7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宮廟旁,對告訴人強制性交既遂之事實所憑證據資料,針對聲請再審意旨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說明縱具新規性,然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如何並非前述聲請再審法定要件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並根據相關事證,記明所憑,尚無不合。另就抗告人迄未提出足以佐證前述通訊人員身分之相關資料,何以無從究明該截圖內容與本案之關連性,詳予論述。原審因而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法無違。抗告意旨僅憑己見,對原裁定之論斷及說明,任意為相異之評價,泛言原裁定漏未調查前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並再令告訴人表示意見,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乃置原裁定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憑己見而為指摘,難認有據。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無非係對於原裁定已論究判斷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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