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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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追加之訴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71號聲請人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HaroldG.Meij間請求履行契約追加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上字第30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雖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前曾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533元、2萬6,299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足見其非全無資力;其又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於訴訟進行中,有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情事,致無資力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提起抗告,並非依法強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周舒雁
法官黃書苑法官游文科法官邱景芬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金勝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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