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75號聲請人 劉古梅妹 上列聲請人因與國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9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97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該裁定係於民國110年5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同年月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6月7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1年1月20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周舒雁
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邱景芬法官游文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婕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