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梅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梅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梅鈴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梅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1月30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3年11月19日,係在104年1月30日之前,且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經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0月21日│103年11月19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2857號│103年度偵字第2508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91號│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0號││實├──┼──────────────┼──────────────┤│審│判決│103年12月26日│104年1月22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91號│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0號││決├──┼──────────────┼──────────────┤││確定│104年1月30日│104年2月2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4949號│度執字第44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