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程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程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程皓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或其他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
3年7月30日上午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 歐庭恩 ,沿桃園縣桃園市(改制後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同安街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嗣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同安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號誌已由黃燈轉變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駛入交岔路口,適有 湯榮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經國路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湯榮章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范程皓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案經湯榮章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程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湯榮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桃園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理應注意前揭規定而謹慎駕駛,且依案發當時之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擅闖紅燈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機車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認不諱,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違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情事,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24頁),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現場交通號誌之指
示貿然闖越紅燈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且與告訴人因就賠償金給付方式有爭議,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為低收入戶(見偵卷第34頁卷附之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自承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暨其素行、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