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凱被告林建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凱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良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更正為:「林清凱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2號、96年度簡字第11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並於97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清凱、林建良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第一冷凍公司員工 戴燕宗林進忠 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林清凱曾因前述毒品及竊盜罪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清凱有竊盜、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與被告林建良均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投機取巧,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竊取他人之物品,欲變賣求現以供己用,除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外,亦使無辜之被利用者,遭受司法調查之委屈,惟竊盜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未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兼衡其2人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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