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對人 劉雲綉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二○七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執行異議事件,已於本院提起異議之訴(案號:100年度訴字第398號),本件兩造間應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給付關係,而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相對人欠缺請求權利,又聲請人為行政機關,負有一定之行政任務,如公庫或公共財產遭查封扣押,恐害及公共利益,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745號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12,000元及7,296元之執行費,共計為919,296元;又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故僅得上訴至第二審確定,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53,216元(計算式:919,296元×5%×(3+4/12)=153,216元)。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53,00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