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書豪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一百年度聲沒字第五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偵辦被告劉書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以上開案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查獲被告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前淨重零點零五五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得沒收,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著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書豪前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四段九五巷四十號二樓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白色粉末一包(含袋重零點一八六公克),該白色粉末一包送驗後,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零點零五五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四六公克)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出具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違反上開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八年毒聲字第五六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一百年一月七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亦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據上,可徵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核屬違禁物,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