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薄正任 律師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 林秋萍 律師上訴人丁○○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徐玉蘭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一三二九三、一六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甲○○係佛根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佛根公司)董事長, 楊禮綱 為佛根公司總經理, 章國傑 為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下稱退協會)公關室主任(楊禮綱、章國傑二人均未經檢察官起訴),上訴人丙○○原為國營中國農民銀行世貿分行(下稱世貿分行)經理,上訴人丁○○、上訴人乙○○與 涂秀金 (另案提起公訴,現由原審另案審理中)則分別擔任分行之授信課長代理襄理、放款授信業務經辦人,丙○○、丁○○、乙○○、涂秀金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案外人華勤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勤公司)及光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裕公司)在桃園縣楊梅鎮蓋有房屋一批,已完工多年而無人應買,甲○○、楊禮綱及章國傑等三人見狀,認有機可乘,共同謀議以低價大量收購,再將購入之房屋轉向金融機構超額貸款以抵付房價再行轉售而賺取差價,惟因自有資金短絀,甲○○、楊禮綱及章國傑為順利取得貸款,乃以將所購買之房屋轉售退伍軍人嘉惠袍澤為由,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由佛根公司具函建議退協會籌組「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住宅興建委員會」(下稱住委會),以便承辦上開房屋之貸款及銷售事宜,嗣經退協會決議在內部成立住委會,並推由不知情之退協會理事長 蕭而光 擔任主任委員,甲○○及章國傑擔任副主任委員,楊禮綱擔任常務委員兼執行長,後由甲○○出面與丙○○接洽。丙○○明知農民銀行規定辦理授信業務,應於貸放前切實審核客戶資金用途,以防止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規定,明知係甲○○個人欲貸款購屋轉售獲利,竟仍首肯允諾甲○○之貸款,甲○○及楊禮綱遂與華勤公司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七千一百萬元購買華勤公司在桃園縣楊梅鎮之四十八戶房地,甲○○另與光裕公司約定以二千六百九十一萬元購買光裕公司在桃園縣楊梅鎮房地三十九戶(其中以甲○○名義向光裕公司購買三十五戶, 彭永平 及 陳真珠 名義各向光裕公司購買二戶,價款共二千六百九十一萬元),待談妥購屋數量、價格及貸款後,即由章國傑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住委會副主任委員之身分致函華勤公司,請求廉價讓售房屋予該會以解決低收入退伍軍人之居住問題,並開始陸續向世貿分行辦理購屋貸款,甲○○等人見世貿分行陸續核准貸款後,即由甲○○、楊禮綱二人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代表住委會正式與華勤公司簽訂房屋預約書(以七千一百萬元購買四十八戶),另光裕公司興建之房屋,則由甲○○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以個人名義與光裕公司按原約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再另向 邱漢森 以一百二十萬元購買一戶、向 謝信貞 以一百八十萬元購買一戶、向 張正妹 以三百九十萬元購買六戶,總計一億零四百八十一萬元購買九十五戶房地(各個房地實際購買日期、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甲○○、楊禮綱及章國傑三人於預購上開房屋後,為順利取得貸款以繳納應付之房價,即利用退協會名義致函世貿分行,請求該行同意貸款予退協會會員(即退伍軍人),以協助購買房屋,安定退伍袍澤。甲○○、楊禮綱及章國傑三人為圖牟取更高額之貸款,復以甲○○、楊禮綱之妻 程賽南 及 余志傑 為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房屋之出賣人,並以知情之 彭國安 (甲○○之女婿)、楊禮綱之子 楊中庸 、章國傑、佛根公司之員工等共二十二人為買受人,訂立內容不實之房屋買賣契約,並將買賣價格訂為較其實際向華勤、光裕公司等買受之金額高出約一至四倍有餘(偽造之買賣金額、日期、出賣人及買受人姓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自七十九年六至九月間,陸續以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向世貿分行申請超額之貸款,渠等為取信華勤公司,並推由與世貿分行經理丙○○曾為同事關係之甲○○帶同楊禮綱、章國傑及華勤公司負責人 張達夫 同往世貿分行與丙○○洽談貸款事宜,而丙○○對於其主管之授信放款事務,明知本案房地為華勤公司、光裕公司出售予甲○○等人,並非由程賽南、甲○○、余志傑出售,甲○○等人欲以不實買賣契約佯貸款項,且因貸款金額已超過中國農民銀行所定分行經理放款授權每戶累計核貸最高限額三千萬元,無擔保放款限額一千萬元之限制,甲○○等人係以人頭分散貸款方式規避上開限制,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又屬虛偽,該批房屋產權仍屬光裕及華勤公司所有,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及買受人均尚未取得所有權,買賣價格亦較建設公司出售之價格高出一倍至四倍有餘,竟與乙○○、丁○○、涂秀金三人基於共同圖利之概括犯意。而乙○○與涂秀金均為放款業務承辦授信之人員,亦即負責估價之人員,乙○○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九號貸款案,涂秀金就附表一編號十至二十二號貸款案,本應確實調查本案申請貸款,是否合乎規定,竟全然未加以查證,且未確實訪查當時該地不動產價格,即完全按貸款名義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金額之百分之七十(原判決誤載為百分之十七)至百分之八十間,徵信建議核貸,而丁○○為乙○○及涂秀金授信課長,雖無庸到不動產所在地確實估價,惟由乙○○及其後承接乙○○業務之涂秀金所檢附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擔保品估價表,即可發現本案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非出賣人,且擔保品估價表上所載僅有買賣價,並無實際估價計算表,該貸款頗多疑問,竟屈從丙○○指示,基於共同圖利之概括犯意,不為確實之估價及徵信,即逕以甲○○所提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依據,按其內所載金額七至八成之數額估價,共超額核貸一億八千六百二十萬元(計貸放二十二筆,每筆貸款金額及日期詳如附表一所載),實撥金額為一億七千四百八十萬元,其中十七筆之部分貸款(詳如附表一所示)且於貸款名義人尚未登記取得房地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予農民銀行前,即先予撥付甲○○預先開立之個人帳戶,以支付先期之購屋自備款,其餘之貸款,則於完成抵押權設定後亦陸續撥入甲○○個人之帳戶,甲○○取得上開貸款後除將部分款項轉支付華勤及光裕公司等應繳之房價外,楊禮綱、章國傑並分別分得五百零三萬元及二百二十六萬元之不法利得,其餘款項則提領他用或在大陸購置不動產,或償還銀行貸款後應繳之本金及利息,甲○○等於取得貸款後,初期尚如期繳納本息,惟自八十年一月間起即滯繳本息,嗣經世貿分行催收結果,除其中已由甲○○轉售他人之三十戶(詳如原判決附表二B所示)已獲清償完畢外,其餘尚未售出之六十五戶房屋經世貿分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受償,計甲○○獲有一億七千四百八十萬元之不法利益。(二)涂秀金為世貿分行授信業務承辦人,亦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七十九年十月間,金峪海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峪公司)實際負責人 黃金龍 ,因所購之台北縣卯澳一帶土地發生財力不繼,土地尾款六千八百萬元未付,致無法過戶之紛爭暨開發該土地之旅遊渡假計劃未獲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導致公司股東相繼撤資,急需資金週轉之際,黃金龍乃洽請計劃籌組新銀行(原名誠信銀行後改名為全民銀行),並內定擔任副總經理之丙○○,欲以金峪公司產權向世貿分行申請辦理貸款三千萬元,丙○○基於未來任職新銀行副總經理與黃金龍利害一致之關係,雖經審視金峪公司貸款條件不符,明知辦理授信業務,於貸放前應切實審核客戶資金用途,以防止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缺失發生,竟基於圖利黃金龍之犯意,與黃金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唆使黃金龍找五個人頭,由丙○○利用其為第二級分行經理,有一千萬元以內信用貸款之權限,給予每名人頭五百萬元信用貸款,合計共二千五百萬元貸款,違背中國農民銀行禁止以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作業規定及授信原則,黃金龍則依據丙○○之指示提供非金峪公司股東之 黃英修 (黃金龍之胞弟)、 黃信雄 (金峪公司職員)、 蔡金泉 (黃金龍之岳父)、陳玉住(黃金龍之妹婿)及 廖桂主 (黃金龍之連襟)等五名人頭,交由知情之廖桂主前往世貿分行申辦無擔保放款之手續,而世貿分行負責徵信及授信業務之襄理丁○○與負責徵信業務之承辦人涂秀金二人,明知黃英修等五名人頭之經濟信用與申辦無擔保放款時需審核之借款人之資歷、身分、資金用途及還款能力等要件不符,竟因係經理丙○○交辦,即曲意迎合,由丁○○指示涂秀金自行代黃英修等人撰寫投資計劃書,涂秀金於辦理徵信程序中未對黃英修等人貸款用途詳查,即未據實徵信,就在徵信報告、授信審核表中徵信摘要及受理單位放款審核意見欄內,記載黃英修等人申貸資金用途為「與友人合資開發卯澳一帶風景休閒區所需」,完成不法申貸之形式要件,即將該申貸案件提請該行由丙○○擔任召集人之「放款協調小組會議」,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予以通過核貸,嗣由黃金龍提領使用,上開二千五百萬元借款於七十九年十月撥款後,自七十九年十二月起繳息即不正常,且到期後一再展延無法收回,造成世貿分行之損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丙○○、丁○○、乙○○、甲○○等罪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丙○○、丁○○、乙○○等以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判處丙○○有期徒刑 陸年 ,褫奪公權參年;丁○○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乙○○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又論上訴人甲○○以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現行法為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二人以上共同圖利,自應負共同責任,雖財物由一人獨得,諭知沒收追繳,其餘共犯亦應連帶負責。又上開規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就事實(一)部分均有圖利之犯行,惟未查明上訴人甲○○圖得之確切金額,且未說明何以不諭知上訴人等共同圖利所得財物應予沒收或追繳發還被害人之理由,難謂適法。(二)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各自圖利之數額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卷按原判決於事實欄一雖記載上訴人乙○○共同圖利之行為,使甲○○獲有一億七千四百八十萬元之不法利益等語(原判決第六頁第十行),惟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乙○○僅承辦附表一編號一至九號貸款案,其餘附表一編號十至二十二號之貸款,係涂秀金所負責等情(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三至二行,並參附表一)。果該認定屬實,甲○○所圖得之前開不法利益,應非全屬上訴人乙○○所共同圖利行為所致,原審就上訴人乙○○圖利甲○○不法利益部分之數額未詳加調查明確記載,且於原判決事實欄二僅載稱:上訴人丙○○、丁○○於通過核貸,嗣由黃金龍提領使用,該二千五百萬元之借款於七十九年十月撥款後,自七十九年十二月起繳息即不正常,且到期後一再展延無法收回,造成世貿分行之損失等情(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三至一行),就上訴人丙○○、丁○○圖利黃金龍之金額,未論述明白,均難謂允洽。(三)按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罪,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者,其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部分,減其刑期或金額三分之一,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三)定有明文。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①至⑨之記載,上訴人乙○○之最後犯罪時間為七十九年十月五日,且依其理由說明:上訴人乙○○所為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前開罪名論處較為有利等旨(原判決第四十七頁),果該認定及說明無訛,上訴人乙○○所犯之罪既非屬上開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乃原判決竟未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減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四)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原判決理由既說明上訴人甲○○係共犯本件貪污罪等旨(原判決第四十八頁第六至八行),並於主文宣告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卻未依前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就上訴人甲○○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