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四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萬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翁開嶸 被告 丁安琪
(即甲○○)被告庚○○被告辛○○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 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萬生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一○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丙○○部分撤銷。
乙○○、丙○○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乙○○,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丙○○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曾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竟又與丙○○、「 楊鴻民 」(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及綽號「 阿裕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常業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乙○○委由不知情之庚○○、辛○○等人購買車輛,再由乙○○、楊鴻民、綽號「阿裕」者,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六月二十七日止,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 林家 暘等二十六人之汽車。再由楊鴻民及綽號「阿裕」者,連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聯絡附表一 林家暘 等二十二人(編號、、、丑○○等四人未遭恐嚇),並向林家暘等二十二人恐嚇稱:如要取回失竊之車輛,須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並分別指示將金錢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 洪忠萍 等七人人之銀行帳戶,否則即將該車放火燒毀或解體販售零件等語,使林家暘等二十二人均心生恐懼,附表一編號1、2、3、4、5、6、8、9、、、、、、、、、所示之人均依恐嚇之內容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而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則未交付金錢而未得逞。乙○○、丙○○、楊鴻民及綽號「阿裕」之人俟林家暘等人依其恐嚇之內容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後,再以行動電話通知不知情之丁安琪前往不特定之自動提款機,提領上揭款項,並均賴此維生。乙○○、丙○○、楊鴻民及綽號「阿裕」之人於取得贖車款後,並未將如附表三所示之自小客車交還林家暘等人,而由乙○○、丙○○在台中縣○○鎮○○路六0一之二七號等處,連續將如附表三之自小客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磨掉後,以借屍還魂方式,將由不知情之辛○○、庚○○或乙○○以「張 建文 」之名義收購之如附表三所示不堪使用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偽造於上開失竊車輛之車身、引擎上,再改懸不知情之辛○○、庚○○或乙○○以「 張建文 」之名義收購不堪使用之自小客車之車牌後,意圖販售圖利,未出售前即為警查獲,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之管理、汽車製造廠商之信用及汽車所有人之財產權。
二、經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分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二十九日一時持檢察官搜索票循線至台南市○○路○○○巷二八之十三號、台中縣太平市○○○○街○○巷○號及台中縣○○鎮○○路六0一之二七號查獲乙○○、丙○○、丁安琪,並查獲附表三所示自小客車、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雖坦承將購得之事故車車身號碼,偽造在上開竊得車輛車身上,然矢口否認有右揭偽造引擎號碼、竊盜、恐嚇取財等犯行,並辯稱:伊將事故車之引擎直接換裝在贓車上,不需偽造引擎號碼,竊車及恐嚇取財部分伊均未參與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何柏園 ,雖坦承受乙○○之委託,在其開設之汽車修配廠換裝汽車零件,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僅係維修乙○○交付其修理之車輛,收取之費用僅二千、四千元不等,並無竊盜、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等犯行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林家暘等二十六人於警訊中供述甚詳,並
有如附表一「犯罪證據」欄所示之證物可證,故被害人林家暘等二十六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實遭人竊取,而附表一除編號、、、丑○○等四人未遭恐嚇取財外,其餘被害人林家暘等二十二人均遭電話恐嚇取財,其中編號1、2、3、4、5、6、8、9、、、、、、、、、所示之人均依恐嚇之內容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編號7、、、、所示之人則未交付金錢等情,應堪認定。另編號7被害人戊○○於警訊中雖指稱有匯款,然被害人既未提出匯款單據,亦無法供稱匯款之帳戶,至本院查無被害人戊○○業已匯款之積極證據,且被告乙○○、丙○○亦否認對被害人戊○○恐嚇取財收取匯款,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應推認被害人戊○○並未匯款,附此敘明。
㈡本案係因警察機關偵辦另案被告 洪添進 等人涉及恐嚇取財案件,於調閱洪添進、
蘇勇旭 通聯紀錄,發現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話記錄異常,而聲請檢察官核發搜索票後,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分別在台中縣太平市○○○○街○○巷○號被告乙○○住處、台中縣○○鎮○○路六0一之二七號丙○○修配場、台南市○○路○○○巷○○號之十三丁安琪住處,分別查獲乙○○、丙○○、丁安琪,並當場扣得六部被害人失竊之車輛及存摺、金融卡等物,從上開帳戶資金往來及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等事實,業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四八七號卷內之偵查報告、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足參。
㈢被告乙○○之供述:
⑴於警訊中供稱:
問:「是何人去偷竊汽車?你負責何工作?分得贓款如何並由何人交予你?」答:「是綽號「建文」及 謝宏章 所竊得後交由我處理善後,然後由綽號『阿裕
』以0000000000、0000000000向車主恐嚇並要求車主匯款至指定銀行,然後由專人提領贖款。每台分得贓款六千至一萬元不等,大致是在台中市○○○路撞球場由綽號「建文」親自交給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九號偵查卷第十九反面)。
問:「據警方調查被害人(車主)壬○○等五人失竊車輛時均遭受恐嚇,你做
何解釋?」答:「均由楊鴻民以電話先向被害人恐嚇匯錢至指定帳戶,而後再將贓車交予我變造。」(同上偵查卷第二一三頁)。
問:「竊得汽車後其恐嚇及變造後販賣代價如何?」答:恐嚇車主贖款係由楊鴻民及綽號「阿裕」獨得,我收購事故車獲利五千元
,我與丙○○變造車身及引擎分別獲利一萬元,至於台南丁安琪領款分得部分我不清楚。」(同上偵查卷第二一三頁反面)。
問:「你與丙○○都向何人取得不法所得?」答:「向楊鴻民或綽號『阿裕』領取。」(同上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
問:「你們從事竊車勒索係從何時開始?共獲利多少?」答:「從八十九年四月開始,獲利大約將近一百萬元新台幣。楊鴻民與『阿裕』分別獲利約近二百萬元。」(同上偵查卷第二一三頁)。
問:「贓車為何人變造?」答:「我與丙○○二人。」(同上偵查卷八十六頁)。
問:「你與丙○○於何處變造引擎?」答:「在丙○○之承輝汽車修配廠內變造。」(同上偵查卷第二一二頁反面)。
問:「(你如何變造贓車?)楊鴻民及綽號「阿裕」將贓車交我時,已將車身
號碼變造,並懸掛車牌(原事故車不堪使用之車籍資料)再由我與丙○○磨掉引擎號碼並重新打上符合車牌之車身號碼?」(同上偵查卷第二一二頁反面)。
⑵於偵查中供稱:「(問:知道車子為竊取的?)我知情。」、「(問:與『葉
建文』、『 謝章宏 』等人如何謀議?) 葉建文 他們偷車。葉建文他們向車主恐嚇。」、「(問:跟葉建文、謝章宏、阿裕等人談妥每部車你分得六千到一萬元?對。」(同上偵查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問:將車子開到丙○○修車廠做何事?)他幫我拆下來。把引擎換過去即借屍還魂。」、「(問:丙○○知道你開到修車廠車子有問題?)不是很知情。」(同上偵查卷第六十八頁反面)。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警察機關訊問時均坦承參與上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而於同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警訊調查筆錄實在否?)實在,均是自由意識狀態下所言。」(同上偵查卷第二二九頁反面)。
⑶另被告乙○○於偵查中亦坦承:於警訊中之供述係在自由意識狀態下所言(見
偵一○七三九號卷第二二九頁背面),於原審亦坦承:確實曾為如警訊筆錄所載之供述,且係其自行供述(見原審卷第二三一至二三二頁),顯見被告上開警訊筆錄確實出於自由意思所為。被告雖於原審改稱係因怕遭刑求才如此供述,另又稱係警察先將犯罪流程寫好,才訊問伊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辯詞已與其先前供詞不符,顯係卸責之詞,況證人即承辦警員 黃茂松 於本院到庭亦證稱:被告乙○○於警訊供詞確實為其自由意思之供述,並未遭刑求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二至一七三頁),且經本院調取警訊錄音帶,被告乙○○辯護人亦不爭執上開筆錄與錄音帶相符而不聲請勘驗錄音帶,故被告上開關於警訊供述非任意性之辯詞顯不足採信。
⑷從被告乙○○上開供詞,被告乙○○對於共犯楊鴻民、綽號「阿裕」等人竊車
、以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行為,均知之甚詳,而共犯楊鴻民等人竊車後,將贓車交由被告乙○○,被告乙○○及丙○○負責將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偽造在贓車車身及引擎上,在出售圖利應臻明確。另本院審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恐嚇取財之相關通聯紀錄,被告乙○○於附表二所示通話時間非常密集與恐嚇取財者電話聯繫,且於被害人遭恐嚇取財前後,均與恐嚇取財者通話,更足徵被告乙○○確實為楊鴻民、綽號「阿裕」等人竊車恐嚇取財集團之成員無訛。被告乙○○辯稱未參與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云云,顯不足採信。
㈤被告何柏園之供述:
⑴於警訊中供稱:
問:「以你汽車修配的專業知識,為何乙○○每次所交給你的車輛都是只要你
拆解雨刷總成等三個部分?」答:「以我所知道他要拆解該三個部分就是要變更車身號碼。」(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
問:「你借給 何某 (乙○○)中小企銀東勢分行帳號多少?」答:「我借給何某使用中小企銀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同上偵查第八十四頁)。
問:「該恐嚇取財後贓款由何人前往提領?交給何人?)答:「該贓款均由我前去提領,我提領之後將該款項交給乙○○。」(同上偵查卷第八十四頁)。
⑵於偵查中供稱:
「(乙○○要你拆下東西做何用?)拆下後他叫我到旁邊。是變更車身號碼。
」(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五頁)。
⑶被告丙○○於本院雖辯稱於警訊中遭警方刑求才為上開供述云云,惟查:證人
即製作被告丙○○警訊筆錄之警員己○○於本院到庭證稱:「(問:丙○○在警訊中是否有坦承有拆解,變造車身?)丙○○只有承認拆解雨刷總成、水箱總成、空氣濾清器總成。(問:丙○○有無坦承拆解這三項總成,是為了要變造車身號碼用的?)警訊筆錄這樣記載,就是他有這樣承認。(問:被告丙○○辯稱在警訊中遭刑求,被用毛巾摀住眼睛,打他肚子、頭、腳?有無此事?)不可能,因為本件我們蒐證很清楚,有被害人匯款資料,我們不可能刑求。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五至一七六頁),且經本院調取警訊錄音帶,被告丙○○辯護人亦不爭執上開筆錄與錄音帶相符而不聲請勘驗錄音帶,故本院審之證人己○○上開證詞,且被告丙○○於警訊中之供述亦有錄音帶為證,故尚難認被告丙○○於警訊中上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故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⑷本院審之:①被告乙○○於警訊中已供述與被告丙○○共同偽造上開車輛之車
身、引擎號碼,核與被告丙○○上開警訊之供述相符,顯見被告乙○○、丙○○二人確實共同實施偽造車身、引擎號碼之行為甚明。②又被告丙○○曾提供其所有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嗣改制為台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之帳戶,供被告乙○○使用,而本件上開竊車恐嚇取財集團所委請不知情負責提領贓款之被告庚○○、丁安琪(以 陳梅 名義匯款)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分別匯款五萬元至上開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丙○○於警方借提時供述甚明(見偵一○七三九號卷第二二○頁背面),並有存摺影本及匯款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一○七三九號卷第二二二、二二三頁),且被告丙○○於警訊中亦坦承上開款項係由其親自提領後交予被告乙○○(見警訊卷第三一頁),顯見被告丙○○與上開竊車恐嚇取財集團間,亦有相關恐嚇取財所得資金之往來。被告丙○○雖辯稱係被告乙○○向其借用上開帳戶作為匯款使用云云,惟查:被告乙○○為警搜索時,即有其所有之台中縣太平鄉農會、 彰化 銀行存摺遭扣案,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足憑(見警訊卷第六五頁),則被告乙○○既有二個帳戶足資使用,衡情何須再向被告丙○○借用帳戶?而被告丙○○何以會不生懷疑而借予使用?故被告丙○○上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③附表二所示編號6之通聯紀錄中,綽號 阿裕者 使用 胡河榮 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十八分、一時二十六分、二時十五分連續撥打被告丙○○修配廠之00-0000000號電話,足徵被告丙○○確實有與綽號阿裕之恐嚇取財者聯絡,而為上開集團之成員。被告丙○○雖辯稱當天可能係被告乙○○至其修配廠借用上開電話,惟查綽號阿裕者於同日下午十二時四十二分亦使用上開電話撥打被告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警訊卷第二九一頁),故綽號阿裕者既可直接撥打被告乙○○之行動電話聯繫,何須再撥打被告丙○○上開電話與被告乙○○聯絡?故被告丙○○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丙○○亦屬上開竊車恐嚇取財集團成員,而與成員間均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㈥被告乙○○、丙○○在附表三所示失竊車輛上,偽造收購之事故車車身及引擎號
碼等情,業經被告乙○○於警訊時供述甚明(見偵一○七三九號卷第二一二頁),並經證人黃茂松本院證稱:「我們有勘驗過,引擎號碼已經被磨過,贓車現已發還被害人。(問:被告稱他們以事故車引擎資料賣給他人,不需要變造引擎?)其實事故的報廢車,有些引擎已經不能用了,根本不可能將事故車引擎換裝到贓車引擎上,通常他們只是將事故車引擎號碼變造到贓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
一七三、一七四頁),本院審之附表三偽造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雖未拍照存證,然本院審之被告乙○○上開供詞及證人黃茂松上開證詞,再參諸事故車輛引擎常因事故而受損,故才將車輛賤價賣出,衡情當無將事故車輛引擎換裝於贓車上之理,故被告乙○○於本院改稱並未偽造引擎號碼云云,顯不足採信。被告丙○○辯護人雖聲請將附表三車輛送請鑑定,然本院衡量附表三車輛已發還被害人,車輛亦可能轉手他人,鑑定不易,而本院依上開證據及經驗法則之推理,足以認定被告乙○○、丙○○確實有偽造引擎號碼之行為,上開聲請鑑定之請求已無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丙○○辯護人雖辯稱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需特定工具,而本案並無查扣偽造之工具云云,惟查:被告丙○○經營汽車修配廠,具備汽車修理專業知識,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當無困難,且其修配廠之專業工具甚多,自足以使用之,而本案雖未扣得偽造工具,乃係警方查獲時,偽造之工具乃為修車廠平日使用之工具,無法特定何者為偽造工具,故未予扣案,然並未因偽造工具未扣案,即推認被告並無偽造之行為,被告丙○○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顯不足採信。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及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雖僅與上開集團成員之被告乙○○、綽號阿裕者聯繫,然依前揭判例意旨,並無礙於被告丙○○與上開集團之楊鴻民、綽號阿裕者共同正犯之成立。
㈧綜上所述,被告乙○○及丙○○既均知悉其等所收受之車輛為贓車,且共同在丙
○○所有之修車廠共同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而丙○○亦提供其銀行帳戶供作恐嚇取財款項匯款之用,又協助提領款項交予乙○○,被告乙○○亦知悉楊鴻民、「阿裕」等人以電話恐嚇被害人,且被告二人所使用之電話均與撥打恐嚇電話者密切聯繫,縱使被告乙○○、丙○○於行為分擔上未著手竊取他人汽車,亦未著手恐嚇行為,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乙○○同時與被告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被告等雖無明示之通謀及彼此間直接之聯絡,且被告乙○○、丙○○二人未參與每一階段犯行,惟由上開情節及一般社會常情而論,再參以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被告二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應堪認定。又被告丙○○雖另有經營汽車修配廠,然被告二人與竊車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八十九年二月至六月間,即犯有二十六件竊車犯行,嗣又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且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其獲利約一百萬元,共犯楊鴻民、綽號阿裕分別獲利約二百萬元(見偵一○七三九號卷第二一三頁背面),足見被告二人確實賴上開竊車維生,自應論以常業犯。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汽車引擎上之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私文書論,且偽刻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及製造廠商之信譽,自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乙○○、丙○○竊車並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所為,均係分別犯如附表一所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核被告乙○○、丙○○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二人與共犯楊鴻民、綽號阿裕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及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一罪,應分別依恐嚇取財既遂罪、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常業竊盜罪處斷。公訴理由雖認被告乙○○、丙○○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之罪云云,然被告二人上開二十六次竊盜行為,獲利甚豐,顯係賴此維生,應為常業犯,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核屬準私文書而非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許證等文書(汽車車牌固為行車之特許證,然被告二人並未偽造或變造車牌),且尚未將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車輛銷售予他人,而為行使之行為,應無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犯行,附此敘明。又被告乙○○前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附表各一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處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⑴附表一編號、、、所示被害人失竊車輛後,並未遭電話恐嚇取財,原審判決尚有誤認;另編號7之被害人雖指稱有匯款,然卻未提出任何匯款單據,亦未提供匯款之銀行帳戶供本院調查,即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業已交付財物,應屬恐嚇取財未遂,原審亦疏未查明;⑵被告二人上開二十六次竊盜犯行,獲利甚豐,顯係賴此維生,原審未論以常業犯,僅論以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⑶扣案除附表四所示以外之物品,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二人犯本案所用之物,原審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二人應論以常業竊盜罪,為有理由,另原審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乙○○、丙○○均值青壯之年,竟不思正途,參與上開集團從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罪,且於取得恐嚇之財物之後,又未將車輛歸還被害人,嚴重侵害一般人民之財產及自由法益,並分別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上開集團成員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除附表四以外之扣案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均查與本件上開犯罪無關,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安琪、庚○○、辛○○、丁○○與被告乙○○、丙○○、楊鴻民及綽號「阿裕」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組成竊盜汽車、恐嚇勒贖取財之集團,由被告庚○○、辛○○預先收購事故車輛或其他原因致不堪使用車輛(包括車籍證件),再由被告乙○○、楊鴻民、綽號「阿裕」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子○○等人之自小客車共二十六部。得手後。由被告楊鴻民、乙○○及綽號「阿裕」之人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聯絡子○○等人,向之恐嚇稱應將指定金額匯入渠所指定之 舒照 、 楊清俊 、 黃富雄 、 黃德富 、 張錦章 及洪忠萍分在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合作金庫、寶島銀行高雄分行、華南銀行高雄分行、郵局及合作金庫之人頭帳戶內,否則即將所竊之自小客車放火燒毀或解體販售零件,致子○○等人多因心生畏懼所有之自小客車被燒毀或解體而依被告楊鴻民及綽號「阿裕」之人之要求將所指定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楊鴻民及綽號「阿裕」之人俟子○○等人匯款後。再以行動電話通知被告丁安琪前往不特定之自動提款機,將上揭匯入之款項提領。被告楊鴻民、乙○○及綽號「阿裕」之人於取得贖車款後,並未將自小客車交還子○○等人,而由被告乙○○、丙○○在台中縣○○鎮○○路六0一之二七號將自小客車將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磨掉後,以借屍還魂方式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於車身、引擎上,再改懸上揭收購不堪使用之自小客車之車牌後,販售圖利,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之管理。合計共獲得贓款數百萬元。因認被告丁安琪、庚○○、辛○○、丁○○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已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安琪、庚○○、辛○○、丁○○等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㈠被告乙○○等人如何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盜車輛後,向被害人子○○等人恐嚇取財等情,業據被害人子○○等人指訴纂詳。㈡被告楊鴻民、乙○○等人恐嚇取財所使用之帳號係舒照、楊清俊、黃富雄、黃德富、張錦章及洪忠萍分在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合作金庫、寶島銀行高雄分行、華南銀行高雄分行、郵局及合作金庫之人頭帳戶等情,分據被害人子○○等人指述綦詳,參以被告丁安琪亦供稱已以上揭帳戶提款卡提款近兩百萬元,核與附表一所示金額相符,且被告丁安琪被查獲時,亦扣得上揭銀行提款卡及存摺,足徵被告乙○○等人竊取附表一所示二十六部車無訛。而黃富雄之存摺、提款卡亦在被告乙○○持有中被查獲,且被告丁安琪亦將提款所得部分款項匯予被告乙○○、丙○○,再參以所竊取之自小客車均在被告丙○○之台中縣○○鎮○○路六0一之二七號修車廠,由被告乙○○、丙○○將自小客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磨掉後,以借屍還魂方式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於車身、引擎上,再改懸車牌等情。顯見被告乙○○、丙○○就竊盜、恐嚇取財亦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乙○○所辯被告楊鴻民僅交付附表二所示自小客車;被告丙○○所辯不知自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無非避重就輕之詞。㈢被告楊鴻民及阿裕所使用向被害人子○○等人恐嚇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丁安琪通話頻繁,亦有與被告丙○○通話等情,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按,再參以被告丁安琪提款時,均戴安全帽、口罩,顯見被告丁安琪係知情而參與。㈣RB─1373號、MQ─5557號自小客車均係被告庚○○、辛○○分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五月九日向 林清祺 、 詹德金 購買事故車後,再由被告乙○○、楊鴻民等人分別於六月九日、五月十八日竊取同型之NJ─8509號、OE─7019號自小客車後以借屍還魂方式改造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顯見係被告庚○○、辛○○與被告乙○○等人共謀,由被告庚○○、辛○○負責購買事故車,再由被告乙○○等人竊取同型車輛改造無訛。㈤失竊經偽造並改懸車牌號碼之CK─2822號、B7─8383號自小客車係被告丁○○持有中被查獲,且被告乙○○一被查獲,被告丁○○即將相關犯罪證據收集妥當,欲帶出銷毀,亦見被告丁○○亦有參與被告乙○○之竊盜、恐嚇取財集團等語為其論據。此外,復有贓物領據在卷及事實欄所列金融卡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安琪、庚○○、辛○○、丁○○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丁安琪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由中華日報廣告欄獲悉有兼職機會,即以報紙所載電話與「林小姐」接洽,工作內容係向銀行領款、匯款,並未曾與被告楊鴻民、乙○○、丙○○等人見面,亦不知悉其等有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被告庚○○辯稱:其受乙○○之託代為購買RB-一三七三號廂型車,並不知道被告乙○○有無竊盜、恐嚇取財及偽造文書犯行等語。被告辛○○辯稱:其係代被告乙○○經由 郭福田 之介紹向 詹添全 購買MO-五五五七號自小客車,並不知道被告乙○○購買該車用以借屍還魂等語。被告丁○○辯稱:被告乙○○與其雖為夫妻關係,然乙○○平時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其亦有正當職業,平時各自工作,並不知道被告乙○○從事非法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丁安琪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自中華日報求職廣告內容,得知署名「林
小姐」者誠徵兼職人員後,依報上所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受雇擔任至銀行提款、匯款之工作,此有中華日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分類廣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八頁),足徵被告丁安琪上開辯詞並非子虛。且被告乙○○、丙○○等人於竊車、恐嚇被害人後,於被害人交付贖款後,渠等恐嚇取財行為已完成既遂,被告丁安琪提領款項之行為既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非幫助行為,此外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安琪明知被告乙○○、丙○○等人竊車、恐嚇取財之犯行而與渠等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故尚難僅憑被告丁安琪有提領款項暨匯款之行為,即推認被告丁安琪亦屬上開集團成員而與被告乙○○、丙○○等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㈡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代被告乙○○,經由 林清棋 介紹向 吳美雲 (由吳
美雲之夫 廖原興 代理出售)購買RB-一三七三號廂型車等情,業經廖原興、林清棋於警訊中供述甚詳(見警訊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見警訊卷第一一八頁)。另被告辛○○則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經由郭福田之介紹,代被告乙○○向詹添全購買因車禍受損之MO-五五五七號自小客車,經被告乙○○修復後,辛○○再向被告乙○○購買上開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一節,亦經被告乙○○供述在卷及證人郭福田、 黃明勝 、 魏宏達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復經出售該車之車主詹添全於警訊中陳述甚明(見警訊卷第一一九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憑(見警訊卷第一二○頁),且被告辛○○於本院供稱:「當時我們要買車給太太,業務員說有一部車稍微有撞到,問我們要不要,修理要四、五萬元,我覺的不划算,不要買,當時乙○○在公司聽到,說他要買,他買了之後,郭福田隔天就拿買賣契約書及資料來要給乙○○簽,乙○○不在那邊,所以我就簽我自己的名字跟住址其他我都沒有寫,郭福田就拿回去了。後來過了一個多月,乙○○知道我要買一部車給我太太,他就說他朋友有一部車要賣,我就要他開過來看看,就以八萬元成交,先給二萬五千元,其他分期。(問:當初郭福田要賣你中古車時,你有無去看過該台車?當初跟你說價金為何?)我有去看過,是福特嘉年華鮮紅色自小客車,出價二萬五千元。(問:乙○○賣你的車子為何?)是嘉年華,珍珠紅色的,價金賣給我八萬元,先給二萬五千元。(問:怎麼會那麼剛好,會是同一部?)我也不知道,因為顏色不一樣,後來事發我才知道是同一部車。」等語(本院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本院審酌被告庚○○、辛○○僅係代被告乙○○購買上開事故車輛,尚不能據此推認被告二人與被告乙○○、丙○○有偽造準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
㈢另被告丁○○係被告乙○○之妻,其雖收受乙○○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B七-八三八三號自小客車使用,然辯稱不知上開車輛係贓車並經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等語,本院衡諸被告丁○○與被告乙○○為夫妻,被告丁○○使用其夫乙○○所交付之上開車輛,乃屬人情之常,且正因渠等為夫妻,被告丁○○基於信賴即有可能未聞問上開車輛之來源,另被告丁○○為警查獲時,雖正攜帶大批存摺、提款卡(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準備離開等情,然被告丁○○辯稱係受被告乙○○指示所為,本院亦核與常情無悖。
㈣本件從被告丁安琪、庚○○、辛○○、丁○○客觀上所為之行為觀之,被告等人
並無實施竊盜、恐嚇取財、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安琪、庚○○、辛○○、丁○○與與被告乙○○、丙○○、楊鴻民及綽號「阿裕」等人間,就上開竊盜、恐嚇取財、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於主觀上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安琪、庚○○、辛○○、丁○○於客觀上既無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於主觀上與被告乙○○、丙○○、楊鴻民及綽號「阿裕」等人間,亦無犯意聯絡,參照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四人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據此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指被告四人涉有共同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乙○○、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丙○○暨檢察官得上訴。)(其餘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附錄論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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