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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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9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晨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五○○號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晨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以「車用逃生工具」,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五七九九九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專利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並檢具一九九四年十二月日本自動車產業通信社所發行之AMNETWORK雜誌正本(第二十八卷第十二號),其中第九十八頁下方揭露LIFEHAMMER產品圖照,並載有特許番號0000000之字樣(下稱引證一)、一九九二年五月十四日公開之日本平四─二八五○六號專利案特許公報影本(下稱引證二)、義大利「LAMPACARACCESSORIES」產品型錄正本,其中第七─七頁揭示有LAMPAART.7413.1之產品圖照,右下方並載有12/93之字樣(下稱引證三);荷蘭SERVICEBEST一九九六年九月之產品型錄正本,其中01-9頁上方揭示有LIFEHAMMER產品圖照(下稱引證四);奧地利PETERRINDER發行之活頁式產品型錄正本,其中Neuheiten,Seite75上方揭示有Art.
Nr:72545產品圖照(下稱引證五)。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九○)智專三(一)○三○○八字第○九○八九○○一三六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引證一至五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事?㈠原告主張:
⒈對於本件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所為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其所持之理由原告實難甘服,謹分陳不服之理由如次:
⑴查系爭專利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提出申請,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核准公
告,依其審定時應適用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生效之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稱新式樣者,謂對於物品之形狀、花紋或色彩結合之創作。」為積極要件;而無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凡新式樣,謂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
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第一項)。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第二項)」之消極要件者,始得准予專利。如有違反上述規定,自得於取得專利權後依現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請求再審查,為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並限期追繳其已發給之專利證書。
⑵系爭專利案依其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申請專利之「新式樣專利圖說」之「新
式樣創作說明」所載,其主要特徵為:「本創作係在提供一種車用逃生工具之形狀,該車用逃生工具係具有一邊面圓潤對稱之握柄部,於該握柄部之頂端並擴大延伸出一邊圓潤對稱之頭部,該頭部之兩對應側邊並分別突設一呈錐狀之擊碎部,而於該握柄部之底部並凹設形成一缺槽,且該缺槽內部並設有一割刀;藉由該具圓潤對稱邊之握柄部造型,搭配其頭部及底部分別具錐狀之擊碎及割刀之設計」,而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如附圖所示車用逃生工具之形狀」。
⑶查系爭專利依其上述之新式樣創作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特徵,
以及附圖所示,其主要為握柄兩邊為呈波浪狀對稱圓潤面,頭部之兩對側邊分別凸設一呈錐狀之擊碎部,及該握柄部之低部凹設形成一缺槽,而該缺槽內部設有一割刀者;惟查與系爭專利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者,於系爭專利於八十五年(一九九六年)十月九日申請專利前,早已見於刊物及已公開使用,系爭專利顯不具首先創作性、新穎性及進步性,茲分陳事實、理由及證據如下:
①經查引證一所載之產品,即為引證二之專利,由引證二所揭露者與系爭
專利同為車用逃生工具,由其第1、2圖所示,其造形與系爭專利極為近似,其功能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即由該專利產品之造形,亦具有兩側邊為對稱波浪狀圓潤之握柄部,頭部之兩對應側邊亦分別突設有呈錐狀之擊碎部,且其握柄部之底部之底部亦凹設形成有一缺槽,該槽內部亦設有一割刀,二者之造形極為近似,其差異處顯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並不具進步性,足證系爭專利顯不具首先創作性及新穎性,亦無進步性可言,顯有違申請時之現行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又原告並未如被告被告審定理由直接指引證一與引證二相同,被告之審定理由顯歪曲事實;再者,被告之審定理由既指引證二形狀差異係頭部頂端中央延伸一突柱,與引證一之頭部頂端延伸一平直之突台不同,且又認定引證二形狀與引證一形狀構成近似,而系爭專利之頭部頂端係略呈圓弧,其餘之形狀則與引證一、二完全相同,更何況將頭部頂端由突柱或平直修飾為圓弧狀,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依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原處分對此並未詳加審酌,而僅於審定理由第(三)、(四)項中主觀、偏頗、片面認定「引證一雜誌第九十八頁所揭示之車用逃生工具,‧‧‧整體形狀觀之,‧‧‧予人之造形意象各異其趣,並無誤認、混淆之虞,故引證一‧‧‧之形狀與系爭專利形狀不近似」;「‧‧‧整體形狀觀之,引證二與系爭專利予人之造形意象各異其趣,兩者並無誤認、混同之虞,兩者不近似」,顯有欠客觀、公允。又系爭專利「車用逃生工具」,與原告所提出之上述舉發證據相同之「車用逃生」相比較,系爭專利被舉發案之「車用逃生工具」除其頭部頂端係略呈圓弧外,其餘之形狀則與異議附件二、三完全相同,而將其頭部頂端由突柱或平直修飾為圓弧狀,原告主張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對於此部分經濟部之訴願決定理由竟僅片面指稱:「‧‧‧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乃有關新式樣『創作性』要件之規定,新式樣與發明、新型專利最主要之區隔即在於:新式樣並無須考量功能改進之問題,自無原告所謂新式樣『進步性』可言,而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新式樣專利係指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系爭案創作標的並無不符該規定之情事,且原處分理由(三)、(四)業詳載引證一、二、三及四與系爭案形狀不近似,系爭案具新穎性,且引證一、二、三及四亦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創作性之理由,就原告所有舉發條文均已詳加審查,原告所稱原處分機關僅審查系爭案是否具「創作性」部分,漏未審查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部分云云,顯有曲解。」云云,對於法律之適用及事證之認定顯有違誤、失平之處。
②依被告機關改制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三年十月公開發行之「專利審
查基準」,其中之「新式樣專利審查基準」對於二物品是否為「近似新式樣之認定原則,載明通常判斷之要點在於:
A創作特點、構成是否相同。
B是否為材質本身之效果。
C是否為視覺焦點之正面或主要視面。
D是否為同類商品。
E是否為新產品。
而「近似性」之判斷原則為:
A同功能物品與類似功能物品:同功能物品其近似區應大於類似功能物
品,因為同功能之物品之商業利益有直接之影響,且展售區易於相同,故亦較易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認同。
B全新物與既有物品:全新功能物品之開發,其造形之空間較大,對該
新功能而言,自無所謂習知造形之存在,造形之發展亦較無拘束,故其若沿用其他功能物品之舊形狀,自然無所謂創作。
C造形構成之同一:物品造形係由其單元藉一定之構成所組合而得,故兩物品間是否近似,應先比較其造形構成是否同一。
D視覺效果之顯著差異:二物品之近似,不可單純以線條多寡或角度變化大小來作認定,應由其視覺效果變化之程度,綜合比較之。
E由上述新式樣專利近似性判斷參考例圖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
、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以觀,造形、構成、構思與習見或已公開者相同或近似,且為同類物品者,如僅局部形狀或線條之不同,如平面改為圓弧面,圓形改弧形,均為易於思及之變化,均應認為「近似」之新式樣;本件被告之原處分以二物品有無「誤認、混淆之虞」為審查「近似」與否之要件,顯與上開「新式樣專利審查基準」之「近似性」認定原則不符,其所列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即顯有欠客觀、公允。而訴願決定理由竟僅以「原處分機關雖有使用『無誤認、混淆之虞』之用語,惟如何據以推論原處分機關即未有依新穎性審查基準審查之情事,殊難理解。」云云為搪塞,足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法規之適用,均顯有違誤。
③引證一、二之造形、構成單元與系爭專利均極為近似,且二者之功能完
全相同,即二者均具有兩側邊為對稱波浪狀圓潤之握柄部,頭部之兩對應側邊亦均分別突設有呈錐狀之擊碎部,且其握柄部之底部亦均凹設形有一缺槽,該缺槽內部亦設有一割刀,二者之造形極為近似,僅其頭部頂端舉發引證資料及引證案者為平直,而系爭專利為略呈圓弧形之微小差異,依上述「新式樣專利審查基準」中關於「近似性」之審查原則及近似性參考例,應認為引證一、二所揭露之物品與系爭專利應屬「近似」物品,且其些微之差異部分(頭部頂端平直與圓弧部分)亦為熟習該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已取得專利者即應依法撤銷其專利權。則被告之審定理由片面認定引證二「‧‧‧形狀與系爭專利形狀不近似;且系爭專利之形狀特徵具有明顯造形變化特色,整體形態顯現出特異之造形意象與視覺效果,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及對引證二亦認定「整體觀之,引證二與系爭專利予人之造形意象各異其趣,兩者並無誤認混淆之虞,故兩者不近似;且系爭案專利之形狀特徵具有明顯造形變化特色,整體形狀能顯現出特異之造形意象與視覺效果,尚難認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云云,均僅審查是否具「創作性」部分,而顯漏未審查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部分,則被告之原處分顯有違法、失平、率斷之處。而經濟部於訴願程序中對於原告所提之訴願理由及證據竟未詳加審酌而僅片面指稱:「由引證一、二、三及四與系爭案相比較,非僅頭部頂端形狀變化之不同而已,其等於握柄部之造形設計亦有顯著不同,且系爭案之形狀特徵具明顯造形變化特色;引證五所標示日期晚於系爭案申請日期,是各引證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原處分所認核無不合,訴願人執詞指摘,殊無足採。」云云,更顯有違誤、失平之處。
④又引證三、四所揭露之「車用逃生工具」,被告之審定理由第(三)項
已認定與引證一「係相同之物品造形」,而引證五所揭示之「車用逃生工具」與附件一、二、三、四亦均相同,尤其引證五中「Art.Nr:
72545」「VPE:24」型之「車用逃生工具」之造形即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足證系爭專利之「車用逃生工具」顯非參加人之首先創作,事實至明。
⑷由上述各點,除已詳陳系爭專利與原告所提之舉發證據即引證一至五所公
開資料在造形上之比較均有相同或近似之情事外,更提出具體之舉發理由、證據及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及第二項之規定,則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指系爭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即實顯有違誤、失平之處。
⒉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所為「訴願
駁回」之決定,其認事、用法均顯有違法失平之處,請賜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以撤銷,並指示由被告另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處分,藉資維護健全之專利制度、社會利益及原告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按在系爭專利核准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凡
新式樣,無下列情事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⑴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⑵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之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
⒉起訴理由一辯稱被告以有無誤認、混淆之慮為系爭專利審查近似與否之要件
,與新式樣專利審查基準之近似性認定原則不符,且被告僅審查系爭專利是否其創作性部分,漏未審查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部分,顯有違法、失平、率斷之處云云﹔惟被告審查新式樣近似與否之判斷是參酌「新式樣專利審查基準之近似性」判斷要點,首先考慮兩新式樣是否為同類物品,其次考慮兩新式樣之形狀特徵相異處,最後作整體觀察與綜合判斷;再者,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乃有關新式樣創作性要件之規定,新式樣與發明、新型專利最主要之區隔即在於:新式樣並無須考量功能改進之問題,自無原告所謂新式樣進步性可言,新式樣審查係重視於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另本案原處分審定理由第三項及第四項中已明確的論究新穎性及創作性,敬請卓參,不另贅述;故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
⒊起訴理由二及三辯稱其所提之舉發證據附件二至六所引證之公開資料及引證
專利案在造形上之比較,均有相同或近似之情事,而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指系爭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有違誤、失平之處云云﹔惟由被告原處分理由觀之,引證一、二、三及四與系爭專利比較,非僅頭部頂端形狀變化之不同而已,其於握柄部之造形設計亦有顯著不同,且系爭專利之形狀特徵具明顯造形變化特色,引證五所標示日期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期,是各引證資料均無法證明在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故被告所為之審定並無違法。
㈢參加人主張:
⒈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樣式完全不同。
⒉新式樣不需考慮功能問題。
⒊其餘引用被告之主張。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暨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規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車用逃生工具」新式樣專利案,其形狀特徵在於均厚之頭部頂端向上浮拱形成一上弧部,於頭部之兩對應側邊分別突設一呈錐狀之擊碎部,握柄部為均厚之桿身,於桿身左、右兩側對稱突出四個弧緣,兩相鄰弧緣間形成一內凹之凹緣,握柄部正面設一橫向條紋之止滑區,底部由桿身向下向外浮凸擴大形成寬闊造形,該底部左側呈圓弧狀,右側則形成一朝下之缺槽,於缺槽內設一割刀所構成。原告所提舉發證據為如前所述引證一至五。經被告審定結果略以:引證一、三及四均係相同之物品造形,其形狀係頭部具有前面呈圓形之浮拱部,於其頂端延伸一平直之突台,突台上具多數條橫向之條紋,於頭部之兩對應側邊分別突設一呈錐狀之擊碎部,握柄部上具有多數段高度、弧曲線相同之突環,該突環向前、後、左、右同時突出,底部由桿身向下向外浮凸擴大形成寬闊造形,該底部一側呈角端邊,另一側則形成一朝上之缺槽,於缺槽內設一割刀所構成;與系爭案整體形狀觀之,予人之造形意象各異其趣,故引證一、三及四之形狀與系爭專利形狀並不近似;且系爭專利形狀特徵具有明顯造形變化特色,整體形狀顯現特異之造形意象與視覺效果,尚難謂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又引證二與引證一形狀構成近似,整體形狀觀之,引證二形狀與系爭專利亦不近似,且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再者,引證五僅標示1/97及1/99,其日期均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期,引證五不具證據力等情,乃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
三、原告起訴意旨無非謂:引證二已揭露其與系爭專利同為車用逃生工具,其造形與系爭專利極為近似,即具有兩側邊為對稱波浪狀圓潤之握柄部,頭部之兩對應側邊亦分別突設有呈錐狀之擊碎部,且其握柄部之底部之底部亦凹設形成有一缺槽,該槽內部亦設有一割刀,其差異處僅在於系爭案之頭部頂端修飾為略呈圓弧狀而已,此項改變顯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並不具進步性;另引證五之造型則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足證系爭專利顯不具首先創作性及新穎性,亦無進步性可言,有違申請時之現行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又被告以有無「誤認、混淆之虞」為本件審查近似與否之要件,與新式樣專利審查基準之「近似性」認定原則不符;且被告僅審查系爭案是否具「創作性」部分,漏未審查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部分,顯有違誤云云。經查,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乃有關新式樣「創作性」要件之規定,新式樣與發明、新型專利最主要之區隔,即在於新式樣並無須考量功能改進之問題,自無原告所謂新式樣「進步性」可言,而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新式樣專利係指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系爭專利創作標的並無不符該規定之情事。次查引證一、三及四均係相同之物品造形,其形狀係頭部具有前面呈圓形之浮拱部,於其頂端延伸一平直之突台,突台上具多數條橫向之條紋,於頭部之兩對應側邊分別突設一呈錐狀之擊碎部,握柄部上具有多數段高度、弧曲線相同之突環,該突環向前、後、左、右同時突出,底部由桿身向下向外浮凸擴大形成寬闊造形,該底部一側呈角端邊,另一側則形成一朝上之缺槽,於缺槽內設一割刀所構成;與系爭案整體形狀觀之,予人之造形意象各異其趣,故引證
一、三及四之形狀與系爭專利形狀並不近似;且系爭專利形狀特徵具有明顯造形變化特色,整體形狀顯現特異之造形意象與視覺效果,尚難謂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又引證二與引證一形狀構成近似,整體形狀觀之,引證二形狀與系爭專利亦不近似,且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是由引證一、二、三、四與系爭專利相比較,非僅頭部頂端形狀變化之不同而已,其等於握柄部之造形設計亦有顯著不同,且系爭專利之形狀特徵具明顯造形變化特色;再者,引證五僅標示1/97及1/99,其日期均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期,引證五不具證據力;足見各引證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而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命被告為本件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