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
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O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及丙○○妨害自由部分均撤銷。
乙○○、丙○○共同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乙○○處有期徒刑參月,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乙○○二人係父子關係,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緣甲○○為作生意而需款孔急,遂經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信 」之成年男子介紹,向乙○○借款,詎乙○○明知甲○○急需用錢,仍基於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故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底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口,借款予甲○○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雙方並言明借款利息之償還計算方式,係以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三千元,如未按時支付利息,即再以利息加入借款本金計息之複利計算,於借款同時並先扣除一期利息三千元,甲○○實拿一萬七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二萬七千元),並由甲○○當場簽發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一張以供擔保,乙○○以此方式,取得月息四十五分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丙○○涉犯共同重利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嗣甲○○於繳付四期利息共一萬二千元後,因無力再繳納利息,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晚上十二時許,打電話約乙○○,至高雄市○○路與六合路口附近之建國國小門口前商談償還借款事宜,乙○○遂帶丙○○一同前往,惟因乙○○無法接受甲○○所提議分期付款之方式,且因突然下雨,乙○○父子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帶同甲○○欲至其他地方借錢還債,嗣行車至高雄市○○路鳳鳴電台前附近,丙○○下車與友人飲酒吃宵夜,乙○○則與甲○○留在車上商討債務清償方式,惟甲○○仍無法提出令乙○○滿意之清償方式,迨於翌日凌晨三時許,三人駕車駛離鳳鳴電台約二十公尺時,乙○○、丙○○竟共同基於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改坐在車輛後座強壓甲○○之脖子與頭部,並由乙○○將車駛至高雄市○○路某空地附近,使甲○○喪失行動自由,復由丙○○將甲○○強押下車,要求甲○○必須提出償還方式,並徒手毆打甲○○臉部及身體多處,致甲○○因而受有右胸上部及頸部左側紅腫之傷害,及導致甲○○上衣扭扣脫落二顆(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二人繼續要求甲○○找人擔保償還所欠債務,甲○○為求脫困,遂假借以電話通知其兄 劉勝男 出面處理償還借款,而暗示自己遭人限制行動自由,劉勝男見狀即報警處理,乙○○二人則續駕車強押甲○○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劉勝男住處。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凌晨四時三分許,乙○○二人挾持甲○○至劉勝男前述住處時,為警當場查獲,甲○○始回復行動自由,共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前後約一小時之久。
二、案經 劉媵安 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前述時地借款予告訴人甲○○二萬元,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亦不否認有與被告乙○○同車向甲○○催討債務之事實,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重利或共同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沒有從事地下錢莊,是擺路邊攤的,伊並不認識告訴人甲○○,是因一位綽號「阿信」朋友帶告訴人來找伊借錢,所以才借二萬元給告訴人,並沒有收取利息,亦無要求任何擔保,後來是告訴人約伊見面談論還錢之事,因下雨且談不攏,遂與伊父親及告訴人共同前往鳳鳴電台附近,之後自鳳鳴電台出發到告訴人哥哥住處,並沒有在同盟路附近停車,亦無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是告訴人自願同往的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借錢之事伊不知道,因告訴人欠伊兒子乙○○錢,而告訴人要分期付款,我們不同意,後來伊到鳳鳴電台附近吃麵,告訴人與乙○○二人也有下車抽菸,伊走的時候都坐在車子前座,不可能毆打告訴人,亦沒有限制其行動自由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係因出於需錢孔急,而經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信」之人介紹,向被告乙○○借款二萬元,被告乙○○向告訴人收取每十日為一期三千元之利息,如未按時支付利息,即再以利息加入借款本金計息之複利計算,且於借款同時先扣除一期之利息三千元,告訴人則實拿一萬七千元,並於借款同時簽發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乙○○以資擔保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訴甚詳(分見警卷偵訊筆錄、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乙○○雖辯稱:因是綽號「阿信」之朋友介紹告訴人來向伊借錢,而伊跟「阿信」是七、八年的朋友,所以沒有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亦無要求提供任何擔保云云。惟查,被告乙○○既供承並不認識告訴人,則其與告訴人非親非故,焉有借錢未約定利息,復未要求借款人簽寫借據或本票等,作為擔保借款憑證之理,且被告乙○○果真係因綽號「阿信」之人之請託而借款予告訴人,足見其與綽號「阿信」之人交情匪淺,惟被告乙○○卻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述不知道綽號「阿信」者之真實姓名,亦無法與其聯絡,而無法提出其詳細年籍資料以供查證,顯然不合常情,是被告乙○○所供係因綽號「阿信」之人請託而無息借款云云,顯有疑問,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乙○○雖舉證人 許迪信 作證,並供稱其就是伊所稱綽號「阿信」之人,證人許迪信於本院審理中雖附和被告乙○○之辯詞,而證稱該筆借款是沒有利息等語,然證人並無法解釋為何在被告乙○○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情形下,被告乙○○仍願意無息借款,僅證稱該筆借款沒有算利息云云,且參諸前揭被告乙○○始終無法交代綽號「阿信」之人之年籍資料,足見其與綽號「阿信」之人並無特別交情,衡情自不可能因其請託即無息借款予告訴人,是證人許迪信前述證詞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再者,告訴人僅向被告乙○○借用二萬元,如依一般民間借款月息二、三分計算,豈有可能一次即需支付達三千元之利息,是告訴人倘非需款孔急且告貸無門,自可向合法金融業者,循正常管道借貸,無需透過他人介紹借錢而負擔如此高額之利息,足認其向被告乙○○借貸之際,係處於急迫之狀態下,為情勢所逼,方會忍受高額利息而向其借貸金錢,應無疑義,且被告乙○○所收取之借款利息既已高達月息四十五分,超出一般民間借款利息甚多,則其所取得之利息,與其貸放之原本自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可認定。是綜上所述,被告乙○○有於右揭時地借款予告訴人,並獲取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甚為明確。
(二)又告訴人因積欠債務無法解決,於前述時地,因商談借款清償方式未獲被告二人同意,被告二人乃開車帶同告訴人自鳳鳴電台離開約二十公尺後,如何在車上強押告訴人並施以暴力,及在同盟路某處空地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右胸上部及頸部左側紅腫之傷害及其上衣扭扣脫落二顆,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明確(分見警卷偵訊筆錄、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照片三張及上衣鈕釦脫落之照片一張在卷可憑。而證人即在電話中查覺告訴人遭人限制行動自由,言談有異狀而報警處理之告訴人兄長劉勝男於警訊中證稱:當天凌晨三時十分許,伊接到告訴人之求救電話,表示其遭兩名男子限制行動自由,要一同至伊居所,並約定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附近碰面,當時感覺告訴人不方便講話後想立即報警,而於凌晨近四時左右接獲第二次電話時,即立即報案處理,嗣帶同警方至現場時見告訴人衣著破損等語,於原審審理中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當天凌晨告訴人打電話告訴伊有二個朋友要過來伊這邊,伊覺得告訴人講話怪怪的不自在,因之前聽說告訴人有向人借錢沒有還,可能有什麼事情發生,所以才報警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是依前述證人劉勝男證述之情節,可見告訴人於半夜打電話給其兄長劉勝男,顯係為脫困而向其求助,是告訴人若非係在受到被告二人暴力討債,而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情況下,衡情焉會在凌晨三、四時之時間,藉詞打電話給劉勝男,實則尋求救援脫困之理,又告訴人因無法還錢,要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債務,然為被告二人所不能接受等情,業經被告等供承屬實,則被告顯然明知與告訴人已無法達成償還債務之協議,而由告訴人上述打電話給劉勝男求助,足見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顯已受到控制,復參以警方至現場時,雖未見被告丙○○對告訴人有施暴毆打之行為,然告訴人確然受有上述傷害,且其上衣鈕扣亦脫落二顆等情,有前述照片在卷可參,足徵告訴人若非遭受被告二人挾持而反抗,衡情豈有自己無故扯掉上衣鈕扣並將自己胸前弄成泛紅傷害之可能,由此足證告訴人所指訴自鳳鳴電台離開約二十公尺後,其行動自由顯已遭受被告二人剝奪,並遭被告丙○○毆打成傷之事實,應為真實。另強押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行,雖均係被告丙○○所為,然本案係因告訴人無法償還被告乙○○前述債務而起,且被告乙○○均全程在場並擔任駕駛車輛工作,足見其與被告丙○○,就前揭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告訴人於本院指稱被告二人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起迄時間,雖與之前指訴稍有出入,但以其之前指訴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為可採。
(三)總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有右述妨害自由及傷害、被告乙○○則另有重利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另證人 張有全 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伊向被告乙○○借款二次,各借一萬元,利息十天一次,利息一千五百元,借一萬元實拿八千五百元,借時並簽三萬元本票,伊錢均已還清,伊係因為缺錢才借,是告訴人介紹伊去借的等語,似指稱被告乙○○此部分亦有重利之犯行,惟查,檢察官於起訴意旨中並未敘及被告涉犯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乙○○亦否認有借錢給證人張有全,且依卷附證據,除前揭證人張有全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詞之可信性,自不能僅憑其證詞,即認被告乙○○亦涉犯有此部分重利犯行,爰一併敘明。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雖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惟如行為人另有傷害故意者,自仍應成立普通傷害罪,而不能認為係強暴之當然結果。
查被告二人雖係以強押之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惟渠等竟以毆打告訴人之手段催討債務,足見渠等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外,另有為催討債務之目的,以傷害之故意毆打告訴人甚明,故前揭被告二人所為傷害犯行,自不能認為係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先予敘明。是核被告二人前揭以強暴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毆打告訴人,欲使其償還債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另被告乙○○貸予告訴人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前述共同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共同妨害自由罪處斷。又被告乙○○所犯上開妨害自由罪及重利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二人所犯共同妨害自由罪部分論處被告二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所犯前述傷害犯行,並非妨害自由犯行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應另成立傷害罪,已如前述,原審未查,誤認前述傷害行為係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處被告二人妨害自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以重利方法獲取利益後,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索討債務,而夥同被告丙○○共同以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傷害告訴人,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時間尚短,所受傷害不重,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原審就被告乙○○所犯重利罪部分,以其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及審酌被告乙○○以重利方法獲取不當利益後,且以前揭妨害自由方式索討債務,犯後亦無悔意,惟念及重利借貸金額不多,犯罪情節並非嚴重等情狀,就此部分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乙○○重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