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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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1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約定共同住所地為高雄縣三民鄉民族村鞍山巷12
1號址。然被告於民國84年間無故離家出走,十數年來杳無音訊,遍尋不獲,按被告娘家住在南投縣○里鎮○○里○○街○號,其娘家親人應知其下落,唯其等始終不肯將其行蹤相告。今被告罔顧夫妻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拋妻棄子,置原告及子女於不顧,迄今已長達11年,且在繼續狀態中,顯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女張詩涵到庭證述:母親(指被告)人在台中,有時會與母親通電話,母親從其國小六年級,約民國83年左右就沒有跟我們(指原告與子女)住在一起,未曾回家探視,亦不曾與原告聯絡等語(見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 張詩杰 到庭證述:曾到南投外公外婆家找過母親但未返家等語屬實(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衡以證人均為兩造所生之子女,為渠等至親,應無誣陷被告之理,自上開證人證詞得知,是原告主張被告84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與原告共營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繫乙節,核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然被告業已無故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已達十幾年,復與原告斷絕聯繫,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存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憶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