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金府

選任辯護人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金府無罪。

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李金府被訴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款之對幼年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或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別資料及住居處等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府明知被害人即代號0000甲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係未滿14歲之幼年人,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5日,利用鄰里情誼,以喜愛A女為由,向告訴人即A女母親即代號0000甲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女)取得同意,將A女帶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之住處加以照顧、相處,而於該日晚間某時,在上址臥室內,利用為A女沐浴後穿衣之機會,以右手食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款之對幼年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

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金府涉犯對幼年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帶同A女返回其住處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對幼年女子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係在車行上班,B女在附近賣鹹酥雞和雞排,伊曾去買雞排才會認識A女和B女,伊因為與前妻迄未有小孩,很喜歡小孩子,A女很撒嬌很可愛,所以才會徵得B女同意帶A女回住處過夜;總共有兩次,本案是第二次,伊在住處與A女一同打電動、看卡通電影,洗澡是A女自己洗澡、自己穿衣服,盥洗用具及衣服內褲則由伊購買準備,案發當日並未幫A女穿衣服,也未以手指撫摸或插入A女下體,伊於翌日還帶A女去臺北地下街吃麵;事後B女過去質問伊時,A女還一直不說,後來才說叔叔沒有摸她,沒有對她作不禮貌的行為,B女哭著向伊道歉,伊也以為沒事了,事後接獲通知才知道涉案等語。

五、經查: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B女係經營鹹酥雞攤位,被告因曾前往該攤位消費而結識A女及B女,於案發前一週之107年8月18日,A女已曾前往被告住處過夜,107年8月25日案發時係A女第二次前往被告住處過夜;被告知悉A女係未滿14歲之幼年人,而於107年8月25日,向B女取得同意後,將A女帶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之住處加以照顧、相處,並於該日晚間某時,A女有在上址臥室內沐浴穿衣等情,業據證人A女、B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15頁至第16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25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頁至第17頁背面),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又A女為00年00月間出生,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是A女於107年8月25日住在被告住處時,確係未滿14歲之女子無訛。

(二)被害人A女之證述容有瑕疵:

1.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A女於107年9月17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製作筆錄時,經詢問之女警問以:「請問妳今日因何事而製作筆錄?」,A女沉默,後來表示想用寫的,並在紙上寫下:「我和ㄕㄨˊㄕㄨˊ」等字句,並陳稱:「叔叔叫李金府,我不會寫他的名字。」等語;復經員警詢問:「妳與犯嫌是何關係?有無犯嫌資料可以提供?於何時、如何認識犯嫌?」,A女沉默很久,於同日17時20分許筆錄暫停,表示想要休息,於同日18時20分許筆錄繼續,員警詢問:「妳現在是否願意繼續製作筆錄?」,A女陳稱:「不願意。」等語(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則A女於警詢時並未指認被告有何犯行。

2.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

證人A女嗣於107年10月15日經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媽媽為什麼要帶妳去警察局,發生什麼事情?)是因為在那個叔叔家發生的事情。(問:在哪個叔叔家知不知道?)木子李,金色的金,付錢的付。(問:妳第二次去 李金付 叔叔家,有沒發生什麼事情會讓妳不開心的?)有,他有摸我背,還有把我腳張開,幫我穿內褲。(問:李金付叔叔為什麼幫妳穿內褲?)是他自己說要幫我穿的。(問:是在什麼地方,李金付叔叔說要幫妳穿內褲?)在他房間。(問:在李金付叔叔房間的什麼地方?)在他房間的床上。(問:當時房間內,除了妳跟李金付叔叔外,有沒有其他人?)沒有。(問:為什麼李金付叔叔他說要幫妳穿內褲?)因為那個時候我剛洗完澡。(問:是誰幫妳洗澡?)我自己洗。(問:李金付叔叔幫妳穿內褲時,有無發生什麼事情是讓妳覺得不喜歡不舒服的?)他有摸我下面。(問:李金付叔叔是摸妳身體下面哪個地方?)是我尿尿的地方。(問:李金付叔叔怎麼摸妳的?)他用右手食指摸我尿尿的地方。(問:李金付叔叔摸妳幾次?)一次。(問:李金付叔叔摸妳多久?)一下下。(問:李金付叔叔是不小心碰到妳的還是故意的?)他故意的,因為他直接用食指戳進去。(問:李金付叔叔食指有無戳得很深?)我感覺有東西戳進我尿尿的地方,戳得很深。(問:妳當時的感覺?)刺刺的。(問:李金付叔叔用食指戳你尿尿的地方時,多久才把食指抽出?)一下下。(問:妳剛剛說那個叔叔是在妳躺著幫妳穿內褲時,有用食指戳妳尿尿的地方,妳有沒有看到整個經過?)他幫我穿內褲時,我有稍微看著他的動作,所以我有看到他有用食指戳進我尿尿地方。(問:那個叔叔在用手指戳進你尿尿的地方一下下,再拿出手指後,還有無再對妳做其他讓妳覺得不開心的事情?)沒有。」等語(他字卷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足見A女係於警詢後近1月之偵訊中,方明確證稱被告有撫摸及以手指插入其下體之行為。

3.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第二次妳去李金府叔叔家的時候發生什麼事情,妳可以從頭到尾講一次嗎?)他帶我回去路上有經過一間賣衣服的,然後他就帶我去買衣服,然後就回到他家之後他就叫我先去洗澡,洗完之後我就穿衣服,然後穿完衣服以後我就忘記了。(辯護人問:妳剛說去李金府叔叔家有洗澡,是妳自己還是有誰幫妳洗?)自己洗。(辯護人問:穿衣服是誰穿的?)自己穿。(辯護人問:他有沒有摸妳尿尿的地方?)沒有。」、「(檢察官問:然後他幫妳穿的時候就只有拉到大腿,然後就停下來?)嗯,對。(檢察官問:停下來之後他做了什麼?)沒有。」、「(審判長問:妳洗好之後有用浴巾先把自己身體包起來嗎?)有。(審判長問:所以他們浴室裡面就有浴巾是不是?)忘了。(審判長問:但是用浴巾是妳自己把身體包起來的?)對。(審判長問:妳意思李金府進來的時候,妳上衣已經穿好,而且裙子也自己都穿好,剩下內褲還沒穿?)嗯,對。(審判長問:妳剛有比偵訊娃娃,所以李金府等於是幫妳穿內褲,妳躺在床上,他蹲在旁邊幫妳穿,這樣沒錯吧?)嗯。(審判長問:剛說李金府幫妳穿內褲的時候妳是躺著,妳剛比的娃娃是指當時他幫妳穿在膝蓋上面對不對?)對。(審判長問:可是這樣內褲還沒穿好,因為是要穿到肚子那邊才算完成穿好內褲,可是當時只穿到膝蓋上面,後來是誰才又把內褲拉到肚子左右?)我。(審判長問:所以是妳自己?所以妳剛比那娃娃,李金府所摸妳的,只是在幫妳穿內褲過程中,摸到妳兩隻腳的大腿、小腿,只不過到這個地方而已妳意思這樣子是不是?)嗯。(審判長問:李金府在穿內褲過程中有碰到妳膝蓋左右的大腿或小腿沒有錯吧?)嗯。(審判長問:內褲穿到膝蓋上面,接下來就由妳自己穿,但李金府叔叔沒有再摸妳其他地方,即內褲上面肚子以下或尿尿地方都沒有?)嗯。」、「(審判長問:第二次不知道為什麼李金府就進來幫妳穿內褲到膝蓋上面,然後其他就由妳自己拉上去這樣沒有錯對不對?)嗯。」、「(審判長問李金府叔叔確實只為了幫妳穿內褲而碰到妳大腿,但是他沒有一步再用手指頭插入妳尿尿地方?)沒有。」等語(本院卷第318頁至第346頁),是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確有為其穿上內褲之舉止,惟並無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行為,充其量僅因此碰觸A女大腿,尚與起訴書所載犯行有間。

4.從而,證人A女初始時於案發後警詢之時,並未指認被告有何犯行;迄於近1月後之偵查中始指認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其下體之行為,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被告僅為其穿上內褲而碰觸大腿等情,是其前後供述已互有矛盾,已難憑其前後不一之證述,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

(三)告訴人B女之指證尚難據以補強本案事證:

1.證人B女警詢時證述:證人B女於107年9月17日警詢時指證稱:「我是在107年8月29日凌晨知道這件事的,因為我不知道為什麼就突然問她去『叔叔』家,『叔叔』有沒有對妳怎樣?她一開始說沒有,我又問她『叔叔』有沒有摸妳,她也是說沒有,但後來我再追問,她就有說:『有,是叔叔交代我不能說的。』我有問她是什麼時候,怎麼摸妳的?她說是洗完澡,叔叔幫她穿內褲的時候摸的。就只有說這樣。我是在我女兒第二次到他家過夜之後,才問她的。」等語(偵字卷第28頁),足見斯時B女僅指訴被告有摸A女身體之情,然並未指明被告碰觸A女之部位為何。至B女雖另證稱:「(問:在妳知道妳女兒被犯嫌李金府妨害性自主前,妳有無發現妳女兒在生活上有異狀?)我有發現她在去對方家回來之後,晚上叫她睡覺都不睡,說她一定要媽媽陪才睡。我問她這件事之後,她就說她不想看到對方,不想從他合股的機車行前走過。」等語(偵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此部分亦僅能認定斯時A女在日常生活上或有不安之感受,惟尚未能據此判斷其不安全感之來源為何,更無從認定係因被告行為所致。

2.證人B女偵查中證述:證人B女嗣於107年10月15日偵查中證稱:「(問:第二次被害人去住被告家中回來後有無異狀?)被害人回家後晚上就要求我陪她睡覺。之前被害人很獨立,不會要我陪她睡覺,可是那次被害人就突然我要陪她睡覺,我就覺得怪怪的,我觀察了三天後,這三天被害人都是要我陪她睡覺,且半夜都不睡覺,直要等我收攤後才要我陪她一起睡。我也覺得怪怪的,我就問被害人說那個叔叔有沒對妳怎樣?她一開始也都說沒有,我說是嗎?她說對,我又說若妳發生什麼事情不說,我無法幫助妳也無法保護妳,被害人就說可是叔叔有交代我不能說,我問為何不能說,妳要說出來,媽媽才能知道發生什麼事,被害人就問我若我告訴妳,叔叔會怎樣?我說叔叔不會怎樣,因為他是壞人他不應該對妳做這些事情,後來被害人才說出叔叔有摸她,我問她摸妳那裡?她就比並說我下面尿尿的地方,我就說妳為何都不說?她好像回我說她也不懂這是什麼原因,後來當天我問出來後就帶被害人去警局。」等語(他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足見證人B女係於偵查中始指稱被告有碰觸A女下體之行為。

3.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辯護人問:妳有無跟妳女兒詢問或討論在被告家發生何事?)我只有聽妹妹說李金府帶她去哪裡,有拍照給我看,那時候我有問『你們今天去哪裡玩』,她就說去哪裡玩。(辯護人問:妳女兒有沒有提到別的事?)沒有。(辯護人問:妳女兒有沒有提到被告有觸摸她?)她沒有主動說到這些事情。(辯護人問:後來妳有問妹妹嗎?)是因為看到被告的行為舉止讓我覺得很奇怪,所以我才覺得是不是有什麼事情發生,然後我才去問。(辯護人問:被告哪個行為舉止妳覺得很奇怪?)在禮拜日回來以後,禮拜一他們還在放暑假,我有開店李金府有來,他有看到妹妹也當作不認識,就連打招呼什麼都沒有,只是跟我講一下話就從我店裡走到最後面,可是他的動作是四處張望。(辯護人問:妳是認為被告去妳店裡面四處張望,所以妳就產生懷疑?)對。(辯護人問:妳產生懷疑之後有做何處理?)那一天我剛好也要洗衣服,我把衣服拿出來看到妹妹的內褲裡面有分泌物,我覺得很奇怪,因以一個正常的小孩子應該沒有分泌物吧,除非是有特殊去摩擦才會有,後來我覺得怪怪的就跑上去問,那時候妹妹在睡覺了我就去問她。(辯護人問:當時妹妹怎麼說?)我問她去叔叔家有發生什麼事嗎?她一開始都說沒有,後來我說妳如果有發生什麼事情沒有講出來,媽媽沒有辦法保護妳,然後她才又說那叔叔會有事情嗎?我說看他做的事情,如果是對妳有身體上的觸犯,這是不對行為他是壞人不應該這樣子摸妳,然後她才肯說好,之後問她才有回答。(辯護人問:她回答什麼?)我問她洗澡是自己洗嗎?她說對一開始都自己洗,可是是叔叔幫她穿內褲的。(辯護人問:只有講這樣嗎?是否還有講別的?)我說『他幫妳穿內褲以後,有摸妳哪裡嗎?』她就說有摸下面尿尿的地方。」、「(辯護人問:妹妹是否有跟妳說被告有把手指頭插到她尿尿的地方裡面去?)這個她沒有在我面前說過,而且那天她在婦幼隊做筆錄的時候我也完全不知道。」、「我會懷疑是因為妹妹內褲上面的內分泌,然後又加上她的行為,所以讓我覺得這樣。(審判長問:妳說發現內褲上面的內分泌是什麼時候?是對質以後發生的事嗎?)就是禮拜三晚上的時候我準備要洗衣服。(審判長問:禮拜三就是8月29日?)對,我要洗衣服的時候。(審判長問:妳意思在第二次去李金府家之前沒有內分泌這事?)對。」等語(本院卷第348頁至第382頁),足見B女係因案發數日後,見A女內分泌有異於平常,出於愛女心切,方對被告有所質疑,方詢問A女,A女初始並未主動表示有何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舉止。

4.從而,依證人B女之證述,其並未於案發當時即聽聞A女有何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而係於數日後方因自行起疑而詢問A女,A女經其一再詢問始稱遭被告碰觸身體,且證人B女於警詢中僅證述被告有撫摸A女身體之情,迄偵查中始稱被告有碰觸A女下體之事,是其指訴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證人A女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僅碰觸其大腿部位,業如前述,核與證人B女指訴內容不符,自難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四)測謊鑑定報告部分:

1.按「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尤其在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故測謊鑑定,倘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及要件,該測謊結果,雖非絕無證據能力,惟於施測時尚不能完全排除遭到其他外在因素或受測者人格特質之影響,而影響其結果,則其證明力、信賴度如何,僅得由法院本於合理之心證,作為審判上之參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判決足資參照。

2.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呈現不實反應之情,為被告有本案犯行之證據,然測謊結果易受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影響正確性,業如前述,故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資料。但在審判上,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尚非可遽採為判斷事實之關鍵憑據,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要旨可參。是以測謊所得之證據,固非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然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仍不能謂無可能之變數存在,自難認足以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要旨可稽。本案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徵得被告同意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被告於108年5月22日接受測謊後,測謊鑑識人員研判就下列問題:「A女洗澡穿衣服的時候,你有沒有乘機用手指插入他的陰道裡面?」、「當時你有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裡面嗎?」、「你曾經動手撫摸A女的生殖器嗎?」之否認答覆,被告均呈「不實反應」,固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24日調科參字第10803169230號測謊鑑定書及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說明、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生理反應圖譜分析量化表等資料附卷可佐(偵字卷第83頁至第101頁),惟足以影響測謊鑑驗之因素甚多,測謊結果並未具有絕對之正確性,其於有可資信賴之證據存在前提下,固可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之參考用,然尚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據(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1號判決意旨)。是上開測謊結果非無可能因被告之心理或生理因素影響而存有變數,縱認其仍具證據能力,亦僅係居於補強證據之地位,不能躍升為唯一關鍵憑據而解免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否則所有之犯罪案件僅需測謊即可,不須司法審判調查證據之程序。況本案證人A女之指述既已有前述瑕疵而有可疑,業如前述,卷內又乏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補強證據足以與證人A女證述相互佐證,而使犯罪事實獲得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自難遽採此對被告實施測謊之鑑定書,作為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關鍵證據。

(五)從而,本件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固有為A女穿著內褲之行為,然充其量僅有碰觸A女大腿部位,並無以手指插入其下體之行為。至證人A女雖於偵查中有指認被告有撫摸及以手指插入其下體之情,然既與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陳述不符,已難據以認定被告有本件之犯罪事實。而證人B女證述部分,核與證人A女證述內容有所扞格,亦難據以作為本件之補強證據。末本件除證人A女於偵查中片面且有瑕疵之證述外,既別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雖被告之測謊結果呈現不實反應,然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不能僅以對被告實施測謊之鑑定書,作為認定其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關鍵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上開強制性交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對幼年女子為強制性交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慧雯

法官陳幽蘭

法官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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