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四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處分(桃監裁五字第五二─五二─一一八0一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出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期間乃法定期間,其逾期提起異議者,異議權即已喪失。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零時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處,經警舉發「不依交通標誌指示行駛(左轉)」之交通違規,嗣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桃監裁五字第五二─一一八0一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經該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將裁決書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提出異議,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桃園監理站收文章附卷可憑。其異議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