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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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六六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林清漢 律師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一二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台灣土地銀行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單號TLB一二一0九七)及現金新台幣陸拾參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全九字第一八八七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台灣土地銀行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單號TLB一二一0九七)及現金新台幣陸拾參萬貳仟壹佰捌拾元為擔保,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羅英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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