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除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二八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元德有限公司甲○○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為付款人,票載日期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金額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第PA0000000號支票一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二七八號公示催告,並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刊登台灣新生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十九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支票發票人係元德有限公司甲○○(下稱元德公司),受款人係隆通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隆通公司),支票於郵寄隆通公司途中遺失,而聲請人則為元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據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辯論期日 陳明 在案,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前開公示催告卷可稽,是系爭支票既為記名證券,且尚未交付隆通公司,票據權利尚未移轉,仍應以原發票人元德公司為票據權利人,聲請人個人尚非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元德公司為法人,聲請人甲○○為自然人,法律上人格不同),其以聲請人個人名義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依法應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聲請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文衍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