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楷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865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0年度撤緩字第34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楷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楷崴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99年1月23日晚上10、11時許起至翌日(24日)凌晨2時許止,在新竹市○○路、北大路某夜店內,飲用高粱酒8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
於同日凌晨2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2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2段27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凌晨2時4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黃楷崴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5號偵查卷第5至7、18、19、24、
25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上開偵查卷第8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99年1月24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8至10、12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黃楷崴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另查獲後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呈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身軀無法保持平衡、腳離開測試的直線;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呈現無法閉上雙眼或無法以食指觸碰到鼻尖;閉雙眼,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黃楷崴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黃楷崴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楷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黃楷崴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良善;然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