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國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國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國禎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苗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復於100年3月15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0年3月17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街○○○巷○○弄○○號住處飲用保力達酒1杯後,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中華路五段購買香腸。旋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何國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22號偵查卷第5、6(含背面)、31、32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上開偵查卷第9頁)。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100年3月18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7、8、10、12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何國禎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何國禎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何國禎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何國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何國禎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苗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復於100年3月15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何國禎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素行非善,考量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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