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1635號聲明人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係於民國98年11月26日死亡,有除戶謄本1件附卷可按。又聲明人於99年1月29日經莊 楊勉 、吳楊秋鳳以存證信函通知其等拋棄繼承權乙事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甲○○死亡且聲明人得繼承之事實,亦有卷附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1件可佐,惟聲明人乃遲至99年8月32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此參本院收文戳章可知,是聲明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逾3個月之期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柯雅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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