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湮滅證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正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正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文正受僱於 葉天佑 (現由本院審理中),在新竹市○區○○路○○號之彩券行擔任店長職務,而 張冠驊 亦受僱於葉天佑,在同址之洗車場擔任店長。民國99年9月23日凌晨3時28分許, 詹前彬 前往上揭洗車場,並於洗車場辦公室內,與蔡文正、張冠驊、 李耘豪 等人談論稍早雙方所發生之糾紛。嗣於同日凌晨3時39分許,葉天佑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洗車場外走進辦公室,並持槍朝詹前彬頭部近距離射擊1槍,詹前彬中槍後應聲倒地,並因遭槍擊貫穿延髓,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葉天佑於事發後旋即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全程為洗車場辦公室之地下室所置錄影監視器攝錄明確,葉天佑用以殺害詹前彬之擊發後彈頭及彈殼(各1顆)亦遺留於現場。蔡文正明知上揭錄影監視器與彈頭、彈殼係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竟仍基於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47分許,拆除裝設於辦公室地下室之錄影監視器主機,復撿起現場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再將上開錄影監視器主機、彈頭及彈殼丟棄在洗車場後方水溝,嗣因警方接獲報案,並在洗車場後方水溝查扣錄影監視器主機1台及彈頭、彈殼各1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文正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
(二)證人張冠驊、李耘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三)上揭錄影監視器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份、光碟畫面翻拍照片8張、刑案現場照片44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勘驗筆錄各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1份。
(四)警方尋獲上揭彈頭1顆、錄影監視器主機1台之照片7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990135173號鑑定書
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
四、論罪與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蔡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
(二)按犯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文正於葉天佑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見葉天佑有殺人犯行,不思報警處理,竟替葉天佑掩飾其殺人犯行,將錄影監視器、彈頭、彈殼等重要事證予以隱匿,致生該案刑事訴追之困難,顯見其法治觀念欠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5條、第16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6條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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