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20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73年6月22日結婚,詎被告自93年5月間不告而別,迄今音訊全無,被告行為顯已違夫妻同居義務,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判決離婚。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經證人即第三人 林阿生 、兩造之子 李玉瓏 到院分別證述明確,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而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參照)。被告自93年5月間離家後,即未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