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自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 楊嘉馹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27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基於誹謗自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簡稱自訴人)之犯意,並意圖散布於眾,於自訴人民國(下同)96年7月25日出刊報導標題為「不爽女友被跟拍,公開 小松 踹打記者惡行」之第322期壹週刊發行後,明知自訴人報導屬實,卻於同日主動接受眾多媒體記者採訪時陳述「我想這就是配合演出」、「那週刊這方面呢,這個這個導演組和各方面都安排的還不錯」、「一路來,都有一台DV拍得很清楚,如果還要還原整個的事實,請他提供DV,大家就可以一目了然」等言論,指摘影射自訴人捏造、炒作被告踹人新聞,亦即製作假新聞之不實事項,足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及信用;嗣被告得知其散布上開謊言無法自圓其說,乃於翌日召開記者會更改說詞,辯稱當時記者「一開始並沒有表明身分,讓我有那樣一個,一開始的所謂排除性動作,去把他拉開的時候,就寫成我打人,這一點我想我是不可能有打人動作」等語,益證被告前開所謂「配合演出」等言論為捏造不實,有毀謗之真正惡意甚為灼然,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及第313條散佈流言損害自訴人信用罪嫌等語。
二、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但其指摘或傳述者,必係具體之事實;刑法第313條散佈流言損害自訴人信用罪,所謂流言,係指無稽之談,其流言之由來,則出於行為人之捏造,或私意推測,或聽自他人之虛告。上開2項刑罰之規定固屬國家為保護個人在社會上所享受之人格及其他評價,而對於言論自由之適當限制。惟認定行為是否該當上開刑罰之規定,仍應注意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罪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96年7月25日下午1時許在光復南路華視攝影棚第5棚接受採訪,惟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伊身為藝人,在有人近距離靠近伊拍攝時,伊自然會想要排除;當時伊不知道他們是什麼人,問他們也不說是誰,他們下車時,告訴伊要伊配合, 中愷 有交代,故伊才知道是壹週刊,伊覺得當時被設計,是因其中一組人故意激怒伊,另一組人在旁跟拍,伊基於藝人身分才無奈配合;伊沒有打人的意圖,當天他們是3個人,伊也打不過,若不是他們有預謀,怎會拍到這個畫面?因伊是公眾人物,微笑是伊面對媒體的方式;伊未曾在媒體前公開指稱壹週刊是假新聞;因為伊96年7月25日當天起床後就去攝影棚錄影,根本沒看過當期壹週刊內容,卻突然出現一堆記者問伊問題,伊說「我想是配合演出吧」等語,並非連續性陳述,而是用比較調侃的方式,針對單一記者的問題為單一回答,年代及 東森 2家媒體的解讀卻不相同;自訴人一直強調配合演出4個字,惟伊說配合演出4個字,並非完全是伊的本意;伊雖然對自訴人的行為感到不滿,但伊沒有任何犯意,伊是冤枉的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及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96年7月25日第322期壹週刊報導3紙、同日之年代新聞台夜間新聞報導擷取影像2紙、同年7月26日YAHOO新聞網轉載之東森新聞報導2紙、同日PChome新聞網轉載之民視新聞報導1紙以及自訴人記者所拍案發情節DV擷取影像8紙等為其主要論據。又經原審勘驗自訴人於96年12月5日刑事陳報狀所呈之年代新聞光碟結果為:(螢幕顯示時間18:04--18:05)00:00-00:07-主播:「…恐嚇威脅,甲○○他卻強調一切都只是配合演戲,更不怕當面對質」;00:08-00:17-甲○○接受記者採訪說:「我想這就是配合演出吧,那壹周刊這方面呢,這個這個導演組、各方面都安排的還不錯」;00:18-00:21-記者旁白:「是不是真有追打記者,對於這一切甲○○表示一切都只是配合演出」;00:22-00:37-甲○○接受記者採訪說:「一路來,都有一台DV拍的很清楚,如果要還原整個的事實,請他提供DV,大家就可以一目瞭然」、「我並不是一個更生人,需要受觀護,如果有任何傷害,他們為什麼不提告呢」,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73頁反面)。又被告於97年6月9日向本院所提96年7月25日東森新聞VCD經勘驗結果發現:1、從光碟內容看出,首先是新聞記者報導,被告因壹週刊記者跟拍發生糾紛,被告與壹週刊雙方各執一詞,接下來訪問被告,被告第一次發言之後,繼續由主播描述被告與壹週刊之間爭執。並且採訪壹週刊的副總編由其發言。之後,記者報導被告對爭執之反應,並且採訪被告,由被告做第二次的發言。全部光碟內容長為2分17秒;2、被告第一次稱:「當時我的動作是把他拉開,如果有任何傷害,他為什麼不提告,所以我在想,我不是那種輕易動手打人的人。結果他要繼續,我就想,那我們就配合演出囉」;3、被告第二次稱:「擷取片段,然後什麼什麼就寫,隨他們寫,如果要完整呈現,DV交出來,大家看,我有沒有恐嚇,通聯記錄也可以去查」,有本院97年7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為本件當事人所不爭。惟查:(一)觀諸卷附自訴人提出之96年7月25日第322期壹週刊報導3紙內容所示(參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係報導被告為演藝人員,96年7月19日下午與女友駕車出遊遭自訴人所屬記者追蹤跟拍,被告發現後與記者發生衝突,並對記者動粗,要求記者不要跟拍;被告與新女友交往如何隱藏車款避免狗仔掌握其行蹤;被告所追求之新女友之介紹;介紹被告平日運動情形及平日工作情形;被告對於自訴人所屬記者跟拍之反應等內容,其中雖以「不爽女友被拍,公開小松踹打記者惡行」文字為標題,並輔以被告以腳做出對跟拍記者踼出以及扯住記者衣領動作之照片。惟衡諸報導之全部內容,並非以被告踼打記者為唯一內容,尚報導被告高大英挺,勤做過動,保養得宜,看不出現在之年齡,不僅從事與演藝有關之事業,更有心朝政治發展等情,對於被告並非僅為負面之報導。而自訴人為媒體,所為對被告與記者衝突之上開報導,要係採取俗稱狗仔隊跟拍方式之結果,為俗稱之八卦娛樂新聞,此點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被告既為藝人,當屬公眾人物,固有接受社會公評之道德義務,惟藝人亦為常人,如其日常生活隱私遭新聞媒體跟拍並有揭露於公眾之虞,其因之不滿,而與跟拍記者衝突,因此出手毆打記者,乃屬人之常情。社會大眾於閱讀自訴人採取狗仔隊跟拍方式所為上開八掛娛樂新聞之報導後,對於被告出手毆打跟拍記者之行為,是否會因被告於媒體之上開言論逕認為係被告與自訴人經過導演安排,認為係自訴人捏造之新聞?抑或因為被告於媒體之上開言論後,反而增加自訴人發行上開報導之銷售量?自訴人是否會因被告之上開言論,遭受名譽或信用之損害?尚值商榷。況被告於自訴人上開壹週刊報導出版當日接受電子媒體採訪,使用「我想這就是配合演出吧」、「那週刊這方面呢,這個這個導演組和各方面都安排的還不錯」、「一路來,都有一台DV拍得很清楚,如果還要還原整個的事實,請他提供DV,大家就可以一目了然」等語,衡諸本件整個追蹤跟拍之經過,要係其主觀上認為自訴人所屬記者為取得其八卦新聞已侵犯其隱私,惟慮及自己為公眾人物,對於其出手毆打記者一事,所為無奈之言論,並非以直接毀損自訴人名譽或信用之文字,指摘自訴人之上開報導,被告辯稱其當時接受媒體訪問時係以無奈、調侃之語氣表達意思等語,非不可採;(二)自訴人所屬之記者於96年7月19日追蹤跟拍被告時,共派出兩組人馬共計5人,一組3名記者(包括記者 王侑聖洪錫永蔡士文 ),另一組為2名記者(包括 余志榮陳汎斌 ),業據自訴人於原審陳報明白(參原審卷第51頁、第80頁)。另參諸自訴人提出之案發情節DV轉照片所示(參原審卷第14頁至第21頁),再衡諸證人王侑聖於原審證稱:「(問:
96年7月19日當天你們上司指派你什麼工作?)我們長官郝志萍於當天指示我跟拍甲○○」、「(問:如何得知甲○○從何處出現?)我們長官請我們去他們公司等,約等了1個多小時」、「一組3個人,就是我、洪錫永、蔡士文。」、「(問:當時甲○○在買東西的時候,你下車做何事?)拍照,在車前拍照」、「(問:甲○○過來阻止你時,你是否告訴他你是記者?)我沒有告訴他我是記者,但是我們裝備很充足,甲○○有說叫我們不要太過份,我主觀上認為他應該知道我是記者」、「我說這是工作關係,公司派我來跟拍他,我叫他不要衝動,因為他當時已經抓住我,要搶我相機,他還說在我的地頭上不要太過份。我只能笑笑的,無從回答」、「(問:照片上另外一個下車之同事是何人?)是蔡士文」、「(問:蔡士文下車過來來到你們身邊是否有抓住甲○○?)他應該不算是抓住,是怕他太衝動,只是扶住他安撫他」、「(問:蔡士文下車時有向甲○○說什麼話?)跟甲○○說不要太激動,只要他回家,我們就沒有辦法跟拍他」、「我們只有對他說不要太激動,這是我們的工作,一直向他重複這些話」、「另一名在車上的人也是攝影記者洪錫永,但是他當天是負責文字」、「(問:洪錫永是否有跟長官聯絡?或是請示?)洪錫永有打電話跟長官要另一組人支援,就是在甲○○離開麵攤上北二高之後,打電話跟長官要另一組人支援」、「(問:你與甲○○發生衝突的時候,另有一個人在拍照是何人掌鏡?)是蔡士文下車,他把DV放在儀表板上拍照」、「(問:除了固定攝影機外,還有誰拍照嗎?)就是文字記者洪錫永拿DV拍照。當時洪錫永在我們斜面對而已,距離大約十幾步」等語;證人蔡士文於原審證稱:「(問:當甲○○與王侑聖在拉扯的時候,你是否有去壓制甲○○?)我本來應該在駕駛座上,我們車子在甲○○車子後面,通常我的工作是不需要下車,但是我看到前面甲○○已經在跟王侑聖搶攝影機,兩個人在扭打過程中,把狀況升高,我把車子停在甲○○車子之左前方,我回過頭拿車上另壹台DV放置在儀表板上面,我才下車,去勸他們兩人,希望他們兩個人不要太激動,所以我覺得我不算是壓制甲○○,我是去勸導他們」、「(問:你如何勸導他們?)我希望他冷靜,事情沒有那麼嚴重」、「我有拍甲○○之肩膀,我是要告訴他有甚麼事事後再去問 朱中愷 ,因為甲○○提出當下所有拍攝的東西都要處理掉,這不是我們可以作決定的,因為過去我知道朱中愷認識甲○○及 包小柏 ,我個人覺得他可能願意聽朱中愷之意見,才會提到中愷」、「我是要他事後去聽朱中愷之意見。因為我認為他認識朱中愷,他事後可以回去聽朱中愷之意見。因為甲○○被拍到,不能控制自己,我要他冷靜他不能接受,但是我提到朱中愷,他就楞住,所以我可以合理相信朱中愷可以緩和他的情緒」、「(問:何時接到何人之跟拍指示?)當天出門的時候才知道去那裡拍攝。我不確定當天幾點出門,對我而言我只知道我要跟何人出班,我是跟洪錫永、王侑聖出班」、「我是駕駛,另外洪錫永、王侑聖都是攝影。當天沒有文字記者」、「因為我看到甲○○與王侑聖正在拉扯,我習慣會把DV放在前面,我不知道洪錫永已經下車,人在何處。當下覺得這個狀況很特別所以把DV打開架在車上」等語;證人洪錫永於原審證稱:「(問:96年7月19日當天誰指示去跟拍甲○○?何時接到指示?)有。當天主管 郝智萍 傳簡訊指示,平常都是早上十一點或是中午前以簡訊通知,本案通知時間我忘記了」、「(問:甲○○與王侑聖發生拉扯的時候,你人在何處?)我當時已經下車,我拿著DV準備拍攝,我拍攝之對象是拍攝甲○○」、「(問:當時甲○○與王侑聖在拉扯的時候,你人在何處?)馬路對面。我就靠過來是要拍被告及車內之人,我希望畫面可以多一點,把事情陳述清楚」、「(問:96年7月19日跟拍過程為何?)不是被告工作地點,就是他公司。就是先到被告之辦公室,之後往嘉新街那帶,他在接女生前沒有停留,我親眼看到他有接到一個女生,地點我不確定,之後就沒有再停車直到汐止仁愛路被告下麵攤買東西。我們車子到麵攤後,有等一下,我們下車後,我慢慢走到對街,王侑聖就走到甲○○車子前面」等語,另參酌原審勘驗自訴人提出之96年7月19日跟拍被告之錄影光碟(光碟內共有3個錄影檔案)結果其中:(檔案名稱:M2U00111部分)5、02:25-02:34-鏡頭拍攝站於小吃攤前之甲○○;6、02:35-02:38-一身穿灰色上衣之男子手持相機從一自小客車頭前方拍攝其車內,甲○○從後方踢該男子臀部一腳,並由後方抓住該男子將其向後拉開;10、03:16-03:47-一身穿黑色上衣、戴眼鏡之男子,從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下車,並走向甲○○及灰衣男子。黑衣男子以右手抓住甲○○之左手,並與甲○○交談(灰衣男子身形較被告高壯,黑衣男子身形與被告相當);13、04:32-05:18-上開黑衣男子與手持相機之灰衣男子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鏡頭轉為拍攝車內。(車內男子對話陳述:「怎樣」、「他下車你怎麼沒有跟我講」、「你不知道他下車」。4:51秒時,一黑衣男子開門下車。車內男子繼續對話:「我根本沒有看到他下車」、「你不是對那個女生閃」、「我閃那的女生而已」、「他從你後面來你嚇一跳對不對」、「廢話」、「我怎麼知道你沒有看到他下車,我趕快衝到後面拍、「現在是怎樣」、「看不到」;(檔案名稱:M2U00112部分:)2、00:
25-02:08-壹週刊記者開車跟隨於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並沿路跟拍其車。車內男子對話:「有拍到女的嗎」、「女的用手擋住了」、「我衝過去的時候,女的已經擋住臉」、「他不回家了」、「看這樣子不是要回家」、「那女的嚇死了」;(檔案名稱:070719-小松部分:)3、0:13-0:21-甲○○坐於駕駛座上與拍攝之人交談,甲○○表示:「不要再拍了好嗎,太過份」、「有什麼好拍的」、「跟跟跟」、「一台跟完又來一台」,一名男子表示:「好好,OK,謝謝」等情(自訴人96年12月27日向原審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載跟拍之記者為余志榮、陳汎斌)(原審勘驗筆錄參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堪認自訴人派出所屬記者追蹤跟拍被告刺探其日常生活作息以及與女友交往之隱私生活,跟拍現場被告排除記者繼續拍照時,記者蔡士文另持DV在旁錄影,記者洪錫永則持專業攝影機攝影,記者蔡士文前來排解被告與王侑聖之衝突時,記者洪錫永則仍在旁攝影,嗣被告駕車離去,另一組記者又繼續跟拍等情,確實花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金錢,雖無書面之企劃、劇本或導演之安排,惟自訴人派出數名記者彼此分工合作應屬事實,是被告以自訴人所屬記者使用狗仔隊跟拍方式刺探其隱私生活,對於因此造成肢體上之衝突,於接受電子媒體採訪時,出於無奈、調侃之語氣陳述自訴人所屬記者經過導演及各方面之安排,由其配合演出等語,尚與憑空捏造事實有間。被告接受電子媒體訪問時使用上開用語,應受到言論自由之最大保障,凡其用語有其他另類想法之空間,即難據以認定被告所言,有何誹謗或妨害信用之犯罪故意。況被告於96年7月25日接受電子媒體採訪時表示上開言論後,自訴人之壹周刊報導銷售量是否因之減少、社會大眾對其出版品是否因之產生不信任感、自訴人之名譽、信用是否因之受損?均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權衡本件言論自由應予最大保障以及個人在社會上所享受之人格及其他評價之保護,認為本件被告之上開言論,並未侵害自訴人之名譽與信用,所為不符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及第313條散佈流言損害自訴人信用罪之構成要件。本件自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之中,既無法證明其名譽或信用受到若何之損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之上開說明,因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未予詳為勾勒細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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